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88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6年度易字第1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挖土機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