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再審被告林 陳美春
鍾 許勝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107年
5月21日閱覽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2號卷宗資料,始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賜吉 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 林陳美春 、 鍾許勝江 2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3頁),乃以系爭確定判決未依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審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見本院卷第14頁),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案卷第10頁)。是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而認本件已具備提起再審之訴合法要件。
二、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再審原告基於向陳賜吉之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再審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鍾許勝江為再審被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僅以繼承人林陳美春為被告,尚有繼承人鍾許勝江未列為被告,然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繼承人全體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認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林陳美春僅以其一人名義並稱其為陳賜吉之唯一繼承人,顯未得另一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鍾許勝江之同意,是再審被告林陳美春於
102年8月23日所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應不生催告效力及解除契約之效力甚明等語。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例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含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起訴時,係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賜吉於100年7月11日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林陳美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陳賜吉之繼承人雖不僅為再審被告林陳美春,尚有再審被告鍾許勝江,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雖僅對再審被告林陳美春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惟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起訴等語,於法不合,應無可採。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陳賜吉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林陳美春1人,並以系爭律師函已生催告效力,再審被告林陳美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業於102年12月19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此僅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要難據此即認系爭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亦不得作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㈡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於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2號審理中經調
閱被繼承人陳賜吉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始確認知悉陳賜吉之繼承人尚有再審被告鍾許勝江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陳賜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文件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不能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說明其於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不能提出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未將再審被告鍾許勝江列為被告應訴,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系爭確定判決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