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上訴人 蔡佳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54號、109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蔡佳煒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係指依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該審判外之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且無從於審判中再取得同一供述者之供述,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可替代者而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原判決敘明證人 鄭淑華 於原審傳拘無著,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鄭淑華於警詢陳述時,上訴人因另案羈押中,其2人並無通謀勾串之機會,再觀諸其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失真之情事,其所述當係出於真意,又其當時為上訴人之女友,兩人並無仇恨怨隙,且係為警查獲不久即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當時之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受外力污染,且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或因來自他人之壓力,而為不實之陳述。另檢察官訊問鄭淑華之偵訊筆錄,雖非以證人身分訊問使其具結,然依該筆錄所示,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訊畢後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衡酌檢察官係緊接警詢後而為訊問,鄭淑華並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且該偵訊筆錄內容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綜合當時外在環境加以觀察,鄭淑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合於前述傳聞例外規定之要件,認均具證據能力等旨,經核與卷附資料相合,亦與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違。上訴理由指鄭淑華有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部分,難認與其陳述時之意識狀態有何具體關聯,且未見其有上訴理由所稱刻意隱瞞與 吳育杰 之婚姻關係及曾經同住之事實,亦無為脫免吳育杰之罪嫌,而將查扣槍彈、禁藥之罪責推卸給上訴人之情形,復無其擔心因交互詰問而使自身罪責曝光,始會走避之跡證。另鄭淑華、 廖澄文 於警詢所陳警方搜索之雜物間鑰匙何人持有一事,雖有不一,然僅係個別所陳證明力評價之問題,與鄭淑華警詢時有無說謊之動機尚屬有別,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理與認定,即無上訴理由所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理由於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屬充分。而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其主要依憑證人鄭淑華之證述、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卷附搜索扣押資料、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憲兵指揮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鑑定書,扣案之槍彈、禁藥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已自白其如何寄藏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及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任意性之自白,復有鄭淑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前述查扣槍彈、禁藥等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補強屬實,至於證人吳育杰於偵訊中所證扣案之剪刀、電鑽等物為其所有云云,與上訴人及鄭淑華之供證均不符,且未提出上述工具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明,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寄藏禁藥等犯行,事證明確等旨,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自白係為鄭淑華脫罪,屬不實自白,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為真云云如何之不可採,予以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理由所謂除鄭淑華之供述以外,其餘現場查扣槍彈、毒品等相關證據資料均非補強證據之情形。又稽之鄭淑華之警詢筆錄,其已供承警方搜索之農舍為其所承租,警員到場時,其正與友人廖澄文等人在屋內玩骰子而拒絕開門,警員進入後查扣現場施用毒品器具為其所有,其與在場友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搜索前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其與上訴人同居在該處約6、7個月,之前則與其老公吳育杰居住在該處等語,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鄭淑華隱瞞其與吳育杰久居事實或與毒品相關罪責之情形。至於鄭淑華警詢時固稱警員搜索時發現雜物間上鎖,其向警員表示鑰匙在上訴人身上等語,與廖澄文於警詢陳稱警員搜索時,鄭淑華有拿雜物間鑰匙出來開門等語不一,及吳育杰於偵訊中證述扣案之剪刀、電鑽等工具為其所有等語,與上訴人及鄭淑華偵查中一致供證為上訴人所有不符等情,對本件槍彈、禁藥為上訴人持有之事實認定,難認有何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及說理,即與上訴理由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贅予傳喚吳育杰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異其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關於前述非法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寄藏禁藥等犯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非法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寄藏禁藥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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