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上訴人 李奐瑩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上訴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游阿龍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陳宜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李奐瑩主張:對造上訴人萬善祠為清朝咸豐9年設立之神明會,為回復坐落(舊)○○縣○○鄉○○○○段○○小段116、117、117之1、118、119、120、132、132之1、132之4、132之5、133、133之1至133之9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舊116等20筆土地)應有部分17/27等事項,兩造於民國86年3月25日簽訂委受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萬善祠委請伊辦理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等事務,回復登記之報酬以土地日後出售價金半數計付,並經萬善祠同年4月9日會員大會追認生效。嗣兩造於90年5月19日萬善祠90年度會員暨會員代表大會(下稱90年5月19日會議)合意將報酬降為價金四成。萬善祠經登記為回復後桃園縣○○鄉○○段第168地號、○○段第847、850地號(下稱168等3溜地)、第735、737、739地號(下稱735等3地)、第733、733之2、844、844之2地號(下稱733等4地)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7/27(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並於104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2727萬7950元出售,扣除各項支出3461萬9977.5元後,萬善祠應給付餘款40%之報酬7706萬3189元,再與伊對萬善祠所負1000萬元借款債務相抵銷,萬善祠應給付伊報酬6706萬3189元等情。 爰依 系爭契約及90年5月19日會議結論,求為命萬善祠給付6706萬318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萬善祠則以:系爭契約為期2年,業於88年4月8日期滿失效,且伊前任管理人 游振東 曾於99年8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90年5月19日會議為內部會議,無從與李奐瑩達成委任合意。李奐瑩僅完成733等4地回復登記工作,未回復168等3溜地至萬善祠名下,亦未除去735等3地之三七五租約,更未完成伊會員身分之清理事務,縱得請求733等4地之報酬,亦已罹於時效。以733等4地之售價3262萬1950元,扣除必要費用與增值稅後,李奐瑩僅得請求餘款1648萬4655元之40%即659萬3862元之報酬,再與李奐瑩所負1000萬元借款債務相抵銷,李奐瑩對伊已無報酬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李奐瑩對伊之報酬,與其所負1000萬元借款債務抵銷後,李奐瑩尚積欠伊340萬5928元等情。爰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李奐瑩給付340萬592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判命萬善祠給付超過3226萬1768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李奐瑩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萬善祠其餘上訴及李奐瑩之上訴。係以:萬善祠為神明會性質,李奐瑩於86年3月25日與萬善祠代表人游振東、 游振益 、 李清蒼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李奐瑩為萬善祠清理舊116等20筆土地應有部分17/27相關回復及登記等事宜。萬善祠於同年4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系爭契約,兩造成立委任關係。於88年4月8日委任事務完成期限之前,李奐瑩已完成733等4地回復登記事務。但168等3溜地於86年10月13日因「遺漏更正」而登記為「寺廟萬善祠」、「管理者:
加藤仁作 」(日本籍),登記文義與萬善祠及當時管理人游振東不相符。嗣由萬善祠管理人游阿龍於100年6月20日申請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萬善祠」、「管理者:游阿龍」,將土地登記萬善祠名下,及更新管理人為我國人民。李奐瑩在86年間並未完成168等3溜地之回復登記,難認完成委任事務。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回復登記、除去不當公地放領、清除三七五租約,分屬獨立事務,彼此報酬計算並無關聯,李奐瑩於87年7月21日申請並完成735等3地回復登記至萬善祠名下,雖未完成撤銷該地公地放領、除去三七五租約,仍得請求完成回復登記之報酬。再者,李奐瑩雖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會員份確認事務,但僅無從請領該工作所定報酬,不影響其請求完成回復登記事務之報酬。兩造於萬善祠90年5月19日會議達成調降李奐瑩之報酬為辦理各項物件權益40%之合意,萬善祠前管理人游振東雖於99年8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但不影響李奐瑩請求已完成事務之報酬。萬善祠於104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價金共2億2727萬7950元,735等3地與733等4地售價為1億3429萬3550元,買賣系爭土地共計支出105年度地價稅1萬5989元、銀行履約管理費2萬6512.5元、地政士鑑界費1萬3000元、簽約潤筆費8000元、 蔣金桃 代書及顧問費50萬元、仲介費681萬8338.5元、管理人酬勞681萬8338.5元、土地增值稅共3455萬647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扣除上開7筆土地之增值稅2026萬1026元,及應分擔增值稅之外之其他支出837萬8105元,價金尚餘1億0565萬4419元,依報酬比例40%計算,李奐瑩可得報酬4226萬1768元。兩造約定委任事務完成後,至土地出售時,李奐瑩方可請求報酬,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萬善祠以對李奐瑩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與其所負上開報酬相抵銷,尚應給付李奐瑩報酬3226萬1768元。
萬善祠主張抵銷後,李奐瑩仍積欠其借款340萬5928元云云,並無足取。綜上,李奐瑩依系爭契約及90年5月19日會議結論,請求萬善祠給付3226萬1768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萬善祠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李奐瑩給付借款340萬5928元本息,洵非正當,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李奐瑩主張關於買賣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伊同意扣除105年度地價稅1萬5989元、銀行履約管理費2萬6512.5元、地政士鑑界費1萬3000元、簽約潤筆費8000元、增值稅3455萬6476元後之餘額計算報酬,但不同意扣除蔣金桃代書及顧問費50萬元、仲介費681萬8338.5元、管理人酬勞681萬8338.5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卷㈡第519頁、卷㈢第331頁、卷㈣第71頁)。乃原審未說明李奐瑩何以須分擔蔣金桃代書及顧問費、仲介費及管理人酬勞之理由,逕認李奐瑩未為爭執,而為不利李奐瑩之認定,不無可議。次查,萬善祠一再抗辯清理會份權為李奐瑩請求報酬之前提條件,李奐瑩未履行會份清理,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7、49頁、卷㈢第211至213、299、300頁、卷㈣第95至101頁),攸關李奐瑩得否請求報酬,係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嫌疏略。李奐瑩得否請求報酬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既有未明,攸關本訴抵銷後反訴請求金額之認定,自有將兩造本、反訴所受不利判決一併廢棄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