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鍾瑞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係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中午,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甲○○全部損害(見卷附之和解書及收據),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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