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黃春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盧豐仁 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0年度司拍字第5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
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51年度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有陸續償還,且相對人並無多次催討,況借貸之餘額已不足100萬元,茲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向相對人借用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3月25日,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與借款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資為擔保,上開抵押權於96年12月26日業經辦妥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相對人據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其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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