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原告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語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 莊溪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倘被告莊溪河之繼承人有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㈠聲明承受訴訟;㈡變更本件適當之訴之聲明,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原以莊溪河為被告,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莊溪河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然無從特定莊溪河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尚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且原告亦應本於莊溪河死亡之事實,變更本件適當之訴之聲明。爰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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