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懿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18、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懿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髮夾壹支及鐵片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髮夾壹支及鐵片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105年11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105年10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105及106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10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被告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數日內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805號卷第37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高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故前者之犯罪情節較後者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電鍋1台、耳機1對,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於108年12月22日有用髮夾、小鐵片將機台鎖頭打開後,把電鍋撥到洞口,從取物口把東西拿走後,即將該電鍋送給夾娃娃機店內不認識的客人。另我於108年12月28日竊取之耳機,也是用髮夾跟小鐵片把機台鎖頭打開,將東西撥到洞口,從洞口取走,髮夾及鐵片跟108年12月22日的是同一個,我把耳機送給街友了等語(見3805號偵卷第83-84頁),是前揭電鍋及耳機等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林柏丞 及告訴人 吳元皓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髮夾及鐵片各1支,為被告自家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6818號109年度偵字第3805號被告王懿欽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懿欽前於民國104年間,因5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5月2次,並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
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2月2日(下稱甲案);於
105、106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各1次(下稱乙、丙2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12月22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珂珂瑪物聯網」,持自備之髮夾及小鐵片開啟林柏丞管理之自動選物販賣機機臺洞口之鑰匙後,徒手打開機臺,將機臺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電鍋推至洞口,並將該電鍋自機臺洞口取出,而竊取該電鍋得手。 嗣林柏丞 透過手機遠端監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月16日13時50分許,在王懿欽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扣得髮夾及小鐵片,始查悉上情。二於108年12月28日2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鷹爪門娃娃機」店,持上開自備之髮夾及小鐵片開啟吳元皓管理之自動選物販賣機機臺洞口之鑰匙後,徒手打開機臺,將機臺內價值1200元之耳機推至洞口,並將該耳機自機臺洞口取出,而竊取該耳機得手。 嗣吳元皓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元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懿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柏丞、告訴人吳元皓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髮夾、小鐵片照片共11張附卷供參;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之電鍋及耳機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髮夾及鐵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