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王智富 原告 李玉花 被告 陳一齊 訴訟代理人
陳煜文 兼訴訟代理人
王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一齊應給付原告王智富新臺幣2889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一齊應給付原告李玉花新臺幣1393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陳一齊負擔、新臺幣150元由原告李玉花負擔,餘由原告王智富負擔。
本判決原告王智富、李玉花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一齊如以新臺幣28899元、新臺幣13930元分別為原告王智富、李玉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一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5時53分,駕駛被告王榮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58.7公里北向內側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王智富所駕駛,搭載原告李玉花之原告李玉花所有行駛同向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視鏡及左前門,造成原告王智富受有左前臂挫傷,原告李玉花受到驚嚇,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王智富醫藥費866元、工作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賠償原告李玉花B車修理費用1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831866元。
二、被告則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所製作之現場圖記載:「無人傷亡」,故原告所聲稱之醫藥費866元及工作損失15000元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所疑?㈡對於系爭車輛後視鏡毀損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之,且修理費該扣除折舊。㈢原告王智富挫傷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所疑,倘若認為原告王智富受有傷害,其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至原告李玉花未提供任何資料可知其人格權遭遇侵害,應無請求之權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A車所有人為被告王榮芳,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記載,本件車禍當事人為原告王智富與被告陳一齊;而被告陳一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有無攜帶行照?有無攜帶駕照?答:有帶行照,有帶駕照(駕照種類為:普通小客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9年4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002529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被告陳一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榮芳將所有A車借給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陳一齊,則有關被告陳一齊之駕駛行為,自非屬其應注意、能注意之範圍,被告王榮芳就本件車禍即無直接防護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並不構成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榮芳應對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記載:陳一齊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為肇事原因;王智富尚未發現肇事原因,堪認本件車禍被告陳一齊有過失。又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圖雖記載:「A車擦撞B車而肇事(無人傷亡)。」,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次日即107年1月1日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診,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前臂挫傷」,而被告陳一齊於警詢中陳稱:「問:第一次撞擊之部分?車損情形?答:右側車身。右後視鏡及右前葉子板有擦痕。」、「問: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率多少?答:約100公里/小時」;原告王智富於警詢中陳稱:「問:第一次撞擊之部分?車損情形?答:左側車身。左右後視鏡、左前車門均有損害。」,有系爭函檢送被告陳一齊、原告王智富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陳一齊在100公里時速下擦撞原告王智富所駕駛之B車左側,造成原告王智富左前臂挫傷,合於常理。依上開規定,被告陳一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原告王智富部分:
1.醫藥費部分:本院依據原告王智富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原告王智富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866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王智富所提出之107年1月5日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手痛無法搬重,宜須療養5天」,堪認原告王智富自本件車禍106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有11天不能工作。因原告王智富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2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8033元「計算式:(21009×1/30)+(22000×10/30)=8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本院被告陳一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王智富受有左前臂挫傷,原告王智富精神確實痛苦,因認原告王智富請求被告陳一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王智富精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陳一齊賠償
之金額為醫藥費866元、工作損失8033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8899元。
㈡原告李玉花部分:
⒈B車修理費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B車為原告李玉花所有,於89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06年12月31日共計17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維護單及估價單所載,B車修理費用合計為16000元,其中除更換左後視鏡2300元為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應扣除折舊額2070元「計算式:2300元×9/10=2070元」,其餘13700元分別為左側車門鈑金、烤漆及拆裝左後視鏡之工資費用,核屬修理B車之必要費用。是被告陳一齊應賠償B車修理費用為13930元「計算式:16000元-2070元=1393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原告李玉花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陳一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李玉花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陳一齊賠償之金額為B車修理費用139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一齊賠償原告王智富28899元、賠償原告李玉花1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一齊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一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