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 葉倩雯
黃蓓雯 被告 陳鈺涵
呂仲義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1、被告陳鈺涵、陳麗雯及呂仲義(下稱陳鈺涵等3人)先後於民國103年10月間邀約原告2人參加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陳鈺涵等3人均明知系爭投資案經營方式係有意申購之投資者須繳交人民幣69800元(術語:21份額、1球),始能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與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而系爭投資案組織共分為業務員、業務組長、主任、經理、老總5個級別,累計份額達1-2份為業務員級、3-9份為業務組長級、10-54份為主任級、55-479份為經理級、480份以上為老總級。另外又分三晉制,即累計份額達10份以上可晉升主任;主任若要晉升為經理,除累計份額必須達55份以上,底下必須發展2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若要晉升老總,除累計份額必須達到480份額,底下必須發展3名直接下線為經理。成為老總級後,另分為第1代老總至第4代老總,若下線有人成為第1代老總後,即晉升為第2代老總,依此類推至第4代老總,以後即在該下線支線中出局,不得再分配該支線之獎金。又剛加入會員繳交上開入會金額後,次月即可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人民幣19000元,每招攬1名參加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即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獎金,其他組織成員則可依階級與獎金制度分得佣金。倘達到第1代老總階級後,若有組織下線加入,將可獲得21份額乘以人民幣380元之獎金(即人民幣7980元),第2代老總可獲得獎金為21份額乘以人民幣57元(即人民幣1197元),第3代老總可獲得獎金為21份額乘以人民幣38元(即人民幣798元),第4代老總可獲得獎金為21份額乘以人民幣19元(即人民幣399元)。
2、又被告陳鈺涵等3人明知系爭投資案係透過其等已加入者擔任傳銷商,進而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銷售上述份額之會員資格,屬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且其等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巿價銷售上開份額之會員資格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情,竟圖謀前開獎金與佣金之不法利益,而與統籌規劃上揭傳銷行為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鈺涵等3人在台中市等地區舉辦系爭投資案之相關說明會,被告陳鈺涵於103年10月間邀約當時與其在同1家醫院任職之原告黃蓓雯、葉倩雯等2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進行為期數日之投資考察,而對原告2人實施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鼓吹遊說原告2人參加系爭投資案。嗣原告2人決定加入後,遂將各自應繳交人民幣69800元,均扣除上述於次月即可退回補助費人民幣19000元,換算合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後,由原告黃蓓雯於103年10月27日先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從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東台中分行轉帳20000元至被告陳鈺涵申設合庫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告葉倩雯則於103年11月14日從其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匯款490032元至上開被告陳鈺涵申設之合庫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再由被告陳鈺涵兌換成人民幣後,用以支付原告2人均參加系爭投資案而購買上開份額以取得會員資格之代價,被告陳鈺涵、陳麗雯及呂仲義等3人即各自依序取得14516元、10298元及3990元之獎金與佣金等。
3、被告陳鈺涵等3人之上揭行為經原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鈺涵等3人均無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認定被告陳鈺涵、陳麗雯及呂仲義等3人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被告陳鈺涵等3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被告陳鈺涵等3人共同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致原告2人身心均痛苦異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倩雯255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蓓雯255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2人確於106年4、5月間知悉被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事,當時曾向被告等人請求退款賠償,但遭被告等人拒絕,原告2人即提出刑事告訴,並未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因為律師說刑事判有罪才能請求民事賠償。又系爭刑事案件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期間曾經移付調解,案號是108年度移調字第51號,但因被告等人拒絕賠償致調解不成立,原告2人希望被告等人賠償金額至少45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2人於106年5月間即要求被告等人退款,但當初參加系爭投資案時即表明無法退款,兩造曾經協調,並未達成協議,事後原告2人即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等人係於106年7月3日接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票,故原告2人應於106年5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二)臺中高分院刑事庭移付調解時,被告等人即表示願意賠償250000元,或將被告等人領取之獎金均全部賠償原告2人,但原告2人不同意,致無法達成共識。況原告2人參加系爭投資案交付之款項均全部轉給上層,被告等人實際上亦為被害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2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等提出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核屬相符,雖為被告陳鈺涵等3人一致不爭執,惟以時效抗辯,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民法第128條前段亦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亦規定: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據此,原告2人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而原告2人均自承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陳鈺涵等3人之時點係於106年4、5月間(參見本院卷第92、100頁),原告等人當時僅對被告陳鈺涵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未提出民事訴訟,迄至109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逾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等人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稱原告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拒絕給付乙節,即無不合。至於原告2人主張曾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等人請求退款賠償,但遭拒絕;及被告等人抗辯稱系爭刑事案件在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曾移付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各情,因原告2人當時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及兩造間調解並未成立,依前揭民法第130條及第133條等規定,消滅時效均視為不中斷,故不影響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所受損害,原告2人既於106年4、5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人,迄至109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2人復未主張其請求權行使有何法律上障礙之事由存在,則被告等人提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葉倩雯255016元、原告黃蓓雯255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