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桓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現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 羅苡翃 (原名 羅梓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第1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辰○○、申○○(綽號「 皇子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個別或分別與 馮遠惠 (所犯本件竊盜等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車輛、車牌(各次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竊得財物、既未遂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示)。
(二)辰○○、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6、7、1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7、1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7、16所示車輛、財物得手(其中辰○○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共同竊盜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各次竊盜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方式、竊得財物等,詳如附表編號6、7、16所示)。
(三)辰○○與馮遠惠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12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5、12所示財物得逞。
(四)申○○與馮遠惠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得逞。
(五)申○○與辰○○、馮遠惠共同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3、1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車輛得逞(辰○○、馮遠惠所犯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結夥三人竊盜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1號、108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3、14「行為人」欄所示)。
二、辰○○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為便利使用其他贓車代步、躲避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以其所有之鋸子將上揭「APZ-1105」號牌2面裁切、變造為「PZ-1105」,並懸掛在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自行或提供予不知情馮遠惠作為代步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APZ-1105」號車牌所有人辛○○之權益。
三、案經乙○○、庚○○、子○○、癸○○、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丁○○、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認被告辰○○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四、十五⑵、十六(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五、十七、二十)、被告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二十、二十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五、二十四至二十五),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申○○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九(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被告辰○○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五⑴、⑶、⑷(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十八、十九)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申○○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二)、被告辰○○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辰○○、申○○對原審判決不服,分別於108年8月23日、29日具狀聲明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然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九(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三)部分之上訴,有其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頁),且本案未據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辰○○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六、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二十六)所示部分,就被告申○○則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⑴、⑵、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二十一、二
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辰○○、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辰○○、申○○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辰○○、申○○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7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辰○○、申○○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午○○、未○○、庚○○、辛○○、子○○、癸○○、卯○○、己○○、丙○○、丁○○、甲○○、寅○○、丑○○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6月20日職務報告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
從而,被告辰○○、申○○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辰○○、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係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辰○○、申○○較為有利,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辰○○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特種變造文書犯行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2條原罰金刑數額銀元3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辰○○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佈後之刑法第212條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對被告辰○○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論罪:
(一)被告辰○○部分:
(1)就附表編號1至7、9、12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就附表編號8、10、11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共3罪)。
(2)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辰○○就附表編號8、10、1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申○○部分:
(1)就附表編號6、7、15、16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2)就附表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共2罪)。
(三)被告辰○○、申○○就附表編號6、7、16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辰○○與同案被告馮遠惠就附表編號5、12所示犯行;被告申○○與同案被告馮遠惠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至12、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13罪)、被告申○○就附表編號6至7、13至16所示犯行(共6罪),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區隔,被害人均不相同,且各次犯罪手段、行為人亦不盡同,被告辰○○、申○○所犯各罪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辰○○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加重竊盜、公共危險(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8月(2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被告辰○○於98年8月7日入監執行,迄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辰○○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屬累犯。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認「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辰○○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應產生警惕作用,嚴加控管自我行為,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且係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度犯案,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就被告辰○○所犯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均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辰○○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自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辰○○所犯各罪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就其犯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辰○○犯竊盜、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共13罪)、被告申○○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共6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辰○○、申○○均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又被告辰○○行使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辰○○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0頁);被告申○○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與父母及妻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就被告辰○○犯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就被告辰○○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申○○所犯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審另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辰○○就附表編號7、12所示竊得財物,分別為其犯附表編號7、1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巫俞紜 之配偶午○○、APZ-1105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丑○○,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5、13至16「證據卷頁」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各該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③同案被告馮遠惠所有、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為被告申○○、同案被告馮遠惠共犯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被告辰○○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6至14、1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其中附表編號13、14、16犯行所用自備鑰匙,業於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諭知沒收,應予補充)、被告辰○○所有、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鋸子1支;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分別係被告辰○○、同案被告馮遠惠所有而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辰○○;同案被告馮遠惠均供稱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見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9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④至附表編號2所示7370-W7車牌1面、編號3所示2710-KG車牌2面、編號4所示8895-KX車牌2面、編號6所示零錢60元、編號7所示零錢幾十元,固分別為被告辰○○、申○○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難認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原審未及審酌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佈刑法第212條,未為新舊法比較,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對被告辰○○亦無不利,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二)被告辰○○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附表編號6、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編號8至11(及元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19)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1罪,原審予以分論,有所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第206頁)。而被告申○○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附表編號6、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應以接續犯論以1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附表編號6、7部分,係由被告辰○○、申○○共同於如附表號6、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盜告訴人子○○、癸○○之財物;附表編號8至11部分,則係由被告辰○○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盜被害人卯○○、己○○、戊○○、巳○○之財物,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非侵害同一之法益,且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立性,均非屬接續犯。被告辰○○、申○○提起上訴,主張此部分應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1罪云云,均非可採。
(2)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顯見原判決係以被告辰○○、申○○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詳予審酌,未見有濫用裁量權、量刑過重輕之違法可言,是被告辰○○、申○○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均為無理由。
(3)綜上,被告辰○○、申○○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12月29日修正公佈之中國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行為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證據卷頁原審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九)被害人午○○(所有權人巫俞紜)辰○○107年6月5日某時許桃園市○○區○○○路0號旁辰○○以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巫俞紜所有而由午○○使用(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員警於107年6月20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尋獲。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第20頁正、反面)。②辰○○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28頁、第275頁,原審卷第295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42頁、第266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20頁)。③失竊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第26頁)。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7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第27頁)。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7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第31頁)。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附表二編號十)被害人未○○辰○○107年6月5日2時至5時許新竹縣○○鄉○○村000○0號(大囍宴社區)旁停車場辰○○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盜 李彩金 所有,由未○○使用之7370-W7號車牌1面(前車牌)。迄今未尋獲贓物。①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53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52頁)。②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29頁、第175頁反面,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42頁、第266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21頁至第122頁)。③現場照片、失竊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63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4頁至第16頁)。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話面報表(見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44頁至第45頁)。⑤未○○調查筆錄(見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附表二編號十一)告訴人乙○○辰○○107年6月8日23時至6月9日10時間某時許新竹縣竹北市台一線62公里處路旁辰○○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盜 陳漫蓉 所有,由乙○○使用之2710-KG號車牌2面。迄今未尋獲贓物。①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0頁、第175頁反面,原審卷第296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42頁、第266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22頁)。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58頁)。③現場照片、失竊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2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④乙○○調查筆錄(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55頁正、反面)。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46頁)。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附表二編號十二)被害人壬○○辰○○107年6月10日4時許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旁空地(仰德高中附近)辰○○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盜符壬○○所有,由庚○○使用之8895-KX號車牌2面。迄今未尋獲贓物。①證人即車輛使用人庚○○之調查筆錄(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②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1頁、第275頁反面,原審卷第296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42頁、第266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23頁)。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紀錄表、監視器面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58頁至第68頁)。④失竊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話面報表(見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47頁)。⑥庚○○調查筆錄(見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56頁至第57頁)。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附表二編號十三)被害人辛○○馮遠惠、辰○○107年6月11日18時至12日6時間某時許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2201巷巷口以由辰○○徒手拔取,馮遠惠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辛○○所有之APZ-1105號車牌2面。嗣員警於107年6月20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尋獲。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②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31頁、第35頁、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原審卷第296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42頁、第266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23頁、第127頁)。③同案被告馮遠惠於警詢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1頁、第294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62頁)。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39頁至第142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87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43頁)。⑥失竊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2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44頁)。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話面報表(見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48頁、第69頁)。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附表二編號十四)告訴人子○○辰○○、申○○107年6月15日1時許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與八德路路口申○○駕駛懸掛APZ-1105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到場,以由其擔任把風,辰○○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之方式,共同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零錢60元,竊得之物均由辰○○分得,而花用殆盡。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88頁正、反面)。②被告辰○○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1頁、第35頁,原審卷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42頁、第266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27頁)。③同案被告申○○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64頁,原審卷第297頁、第320頁)。④現場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附表二編號十四)告訴人癸○○辰○○、申○○107年6月15日1時許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與八德路路口申○○駕駛懸掛APZ-1105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到場,以由其擔任把風,辰○○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之方式,共同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抬頭顯示器、胎壓偵測器、行車紀錄器、電霸等物,竊得之物均由辰○○分得。迄今未尋獲任何贓物。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93頁正、反面)。②被告辰○○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297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42頁、第266頁)③現場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94頁至第99頁)。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抬頭顯示器、胎壓偵測器、行車紀錄器、電霸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附表二編號十五)被害人卯○○辰○○107年6月17日0時許新竹縣○○鄉○○路000號中正國中圍牆外道路辰○○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之方式,著手竊取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未遂。①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05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76頁)。②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3頁、第276頁,原審卷第297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42頁、第266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25頁)。③失竊相片(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85頁至第87頁)。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附表二編號十五)被害人己○○辰○○107年6月17日0時許新竹縣○○鄉○○路000號中正國中圍牆外道路辰○○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之方式,著手竊取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不詳零錢幾10元,而花用殆盡。①證人即被害人己○○與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14頁,見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78頁)。②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3頁、第276頁,原審卷第297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42頁、第266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25頁)。③失竊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80頁至第84頁)。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附表二編號十五)被害人戊○○辰○○107年6月17日0時許新竹縣○○鄉○○路000號中正國中圍牆外道路辰○○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之方式,著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未遂。①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3頁、第276頁,原審卷第297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42頁、第266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25頁)②失竊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附表二編號十五)被害人巳○○辰○○107年6月17日0時許新竹縣○○鄉○○路000號中正國中圍牆外道路辰○○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之方式,著手竊取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財物未遂。①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3頁、第276頁,原審卷第297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42頁、第266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25頁)②失竊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附表二編號十六)告訴人丙○○辰○○、馮遠惠(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6月18日4時27分許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76巷旁土地公廟馮遠惠、辰○○2人駕乘懸掛JP-7961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到場,以由辰○○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2人共同搬運車內物品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工具箱、腳架、帳篷、電鋸等物,竊得之物由辰○○分得。迄今未尋獲贓物。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89頁至第90頁)。②辰○○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4頁、第27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97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42頁、第266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26頁)③共同被告馮遠惠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294頁至第295頁)。④遭竊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32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9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壹台、工具箱、腳架、帳篷各壹個、電鋸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一、附表二編號十七)告訴人丁○○申○○、馮遠惠(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辰○○(所涉結夥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6月18日5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JP-7921號車牌)搭載辰○○及馮遠惠到達,以由辰○○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發動電門,申○○、馮遠惠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由辰○○駛離。嗣員警於107年6月25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尋獲該車(斯時該車懸掛JP-7921號車牌)。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12頁反面)。②被告申○○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50頁,原審卷第298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43頁、第266頁)。③同案被告馮遠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12頁、第295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163頁)。④共同正犯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107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第9頁至第11,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62頁。⑤天羅地網照片、現場照片(見107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第16頁,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18頁)。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21頁)。申○○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附表二編號十八)被害人甲○○申○○、馮遠惠(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辰○○(所涉結夥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6月18日5時至6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JP-7921號車牌)搭載辰○○及馮遠惠到達,以由辰○○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發動電門,申○○、馮遠惠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由馮遠惠駛離。嗣員警於107年6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旁尋獲。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②被告申○○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50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163頁,原審卷第298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43頁、第266頁)。③共同正犯辰○○於警詢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④同案被告馮遠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2頁、第295頁)。⑤天羅地網照片(見107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第16頁,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25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19頁)。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22頁)。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190頁)。申○○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二十)被害人寅○○申○○、馮遠惠(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6月19日1時23分許新竹市中央路三民國中旁停車格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馮遠惠到場,以由馮遠惠持自備鑰匙打開車門、發動電門,申○○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由馮遠惠駛離。嗣員警於107年6月22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尋獲該車(車牌未尋獲)。①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第21頁)。②被告申○○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50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299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43頁、第266頁)。③同案被告馮遠惠於警詢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卷第7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7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第23頁,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20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223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第24頁,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23頁)。⑥0806-VR自小客車監視器照片、失竊照片(見107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第25頁,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24頁,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228頁至第229頁)。⑦寅○○調查筆錄(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225頁)。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五、附表二編號二十一)告訴人丑○○申○○、辰○○(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空地辰○○、申○○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以由辰○○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發動電門,申○○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由申○○駛離原車。嗣員警於107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173巷內尋獲車輛;於107年8月18日前某日尋獲8875-W7號車牌2面。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22頁)。②被告申○○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64頁,原審卷第299頁、第32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43頁、第266頁)。③共同正犯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07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362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24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25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67596號、107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70065238號鑑定書、尋獲車輛暨採證照片數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⑧現場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