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林志忠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宜蘭縣三星鄉貴林村南北幹一路右轉東西六路進去約30公尺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左側農田內徒手竊取 李慶明 所種植之青蔥少許,得手後,即駕車離開。林志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上開地點,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慶明所種植之青蔥共57公斤(市價約新臺幣7千多元),得手後,放置於後車箱內。嗣於同日3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三星鄉宜44線1公里200公尺處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青蔥57公斤(已發還李慶明保管)。而林志忠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第1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第1次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該次竊盜犯行,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可參,就此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種植之青蔥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經濟狀況不佳、僅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告林志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號居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貴林村南北幹一路與東西六路旁農田,徒手竊取李慶明所種植之青蔥;復於同年10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再至前開地點,竊取李慶明所有之青蔥57公斤。嗣經警巡邏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慶明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 林西田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查獲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檢察官賴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