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1、1706、1715、1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進財竊盜,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全文被害人之姓名「 謝文 光」,均應更正為「 謝光文 」,及附表編號2之行竊手法欄第1行所載「抽水機1台」,應更正為「抽水馬達1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雖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然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且本案並無該條修法後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1號102年度偵字第1706號102年度偵字第1715號102年度偵字第1740號被告 賴進財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松山戶政所)現居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民眾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 謝文光陳共枝陳玟瑜尤振利 等之供述,(三)證人 陳秋燕柯宏明 之證詞,(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回收場收購聯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件竊盜案件,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手法│├──┼────┼──────┼───────────┤│1│101年11│彰化縣和美鎮│徒手竊取由交通部公路總│││月21日14│ 道周路 與鹿和│局彰化工務段養路士謝文│││時許│路6段路口│光保管之公路反光安全板│││││2塊,得手後持往陳秋燕│││││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遭拒,於是持往派出所│││││向警方自首。│├──┼────┼──────┼───────────┤│2│101年12│彰化縣線西鄉│徒手竊取抽水機1台,得│││月17日16│德興村線伸路│手後持往不知情之柯宏明│││時許│與頂興路口由│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賣││││陳共枝所管理│得新台幣130元,所得全││││之土地公廟│數花用殆盡。嗣經警方前│││││往資源回收場進行例行性│││││查贓,翻閱回收場收購登│││││記單,始悉上情。│├──┼────┼──────┼───────────┤│3│102年1月│彰化縣和美鎮│徒手竊取陳玟瑜所有之10│││11日16時│彰美路6段00│型乾粉滅火器2支,得手│││30分許│號後面倉庫│後攜往自己平日堆置雜物│││││之彰化縣和美鎮和中廣場│││││置放,於同年1月23日警│││││方巡邏時行經該處,發現│││││可疑進行盤查,始悉上情│││││。│├──┼────┼──────┼───────────┤│4│102年2月│彰化縣和美鎮│徒手竊取尤振利所保管之│││15日19時│仁化路與愛民│15公斤鐵材1批,得手後│││許│路口建築工地│攜往自己平日堆置雜物之│││││彰化縣和美鎮和中廣場置│││││放,於同日19時25分 許警 │││││方巡邏時行經該處,發現│││││可疑進行盤查,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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