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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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陳清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8月11日或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同意員警對其採取尿液送驗,並承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於上開時地依法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1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8月11日或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查本件被告係經警通知後,主動到案接受警察詢問,且當場均未自被告身上發現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雖曾有施用毒品紀錄,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司法警察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其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10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尿液採集同意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