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瑞辰選任辯護人黃德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即「夾膠絕緣接頭400套」)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部分(即「夾膠絕緣接頭400套」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徐瑞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採購案未能完成驗收係因程序未完備,會計處因而暫緩付款,並非被告從中做梗,證人 吳春木 所證尚非無疑,被告之供詞雖反覆不一,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賄之意思等情,而諭知被告無罪。惟查(一)就吳春木所以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被告之歷程觀之,係因吳春木所經營之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灣雅公司)標得本件「夾膠絕緣接頭400套」採購案後,吳春木即因先前被告曾有向其收賄之紀錄,向被告之長官請求由他人辦理本件採購案,嗣後該採購案確非被告所承辦,惟被告竟於知悉該採購案廠商為灣雅公司後,多次於辦公室內無端對承辦人 洪珍維 咆哮及撥打電話告知 蔡采榛 本件採購案有問題,並放話「要讓生意人領不到錢」,洪珍維並將上情告知吳春木等情,業經證人吳春木、洪珍維、高慎華及蔡采榛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㈢第四十二頁、偵查卷㈠第十二頁以下、第十九頁以下、偵查卷㈡第八十頁以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以下);吳春木則於九十九年四月初某日之下班時間,在樹林後火車站等到被告,向被告表示急需用錢,請被告快點過關,照以前行情,吳春木比二根手指,食指及中指,被告走時說「好啦!好啦!」,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接任本件採購案經辦人(見偵查卷㈠第二三五頁);吳春木復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與被告約定在樹林後火車站之85度C見面,業經吳春木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㈢第四十二頁),嗣被告於同日下午與吳春木在樹林後火車站之85度C見面後,被告說同事很多人在這裡上班,怕被看見,吳春木就跟著被告一起走去中山路某處,被告走在前面,嗣被告定點,吳春木就拿二十萬元給被告,信封包著,被告暗示伊放進去紙袋裡面,袋子本來靠在身邊,被告提出來將袋口朝向伊,要伊放進去,收完錢,伊跟被告聊重新抽驗,要鐵路局提供鐵軌,聊完吳春木就離開,被告說要伊找 王世昌 ,催其快點等語(吳春木供述,見偵查卷㈢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及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及第一二六頁反面),且被告於吳春木交付款項後,仍駐足原處,與吳春木交談二分十七秒,並無推辭、拒絕、憤怒、立即離去等自我保護以示清白之動作,反而教導吳春木如何通過驗收之法,能否謂被告無收受該款項之犯意,非無研求餘地。(二)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調查局人員查獲時先稱:吳春木看見伊就追上來,將裝有二十萬元之白色標準信封塞進伊所有之紅色紙袋內後就轉身離開,伊根本不知道信封內係何物,調查人員就衝過來了 云云 (見偵查卷㈢第二十頁反面);後又改稱:伊於一年多前欲向吳春木借二十萬元的,但遭拒絕,沒想到吳春木於今日在八五度C咖啡店等伊,主動表示要借伊二十萬元,伊稱不要,吳春木就追上來塞信封袋給伊云云(見偵查卷㈢第二十一頁);同日於第一審訊問時又稱:吳春木將信封袋硬塞在伊之紅色袋子中,伊馬上要打電話去政風室,就遭調查局人員逮捕云云(見第一審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九二號卷),已見其供詞反覆,有所隱瞞,其既稱於案發前一年多向吳春木借款已遭拒絕,吳春木似無主動在一年多後特地在其回家途中等候,並表示欲借伊款項,於伊表示不要後仍硬塞其入其手提袋之理,且如係單純借款,並無不可告知他人之理,應無反覆其詞及隱暪必要。佐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錄音譯文,被告與吳春木係自十三分三十六秒開始對話,至十七分二十七秒結束,其中之十五分一秒至十五分十秒為交付二十萬元之紙袋聲,雙方談話內容曾提及「王世昌」(按似為本採購案之會驗人員-見原審卷㈠第二0一頁、第二0四頁),而吳春木交付二十萬元後,被告似未立即離去,尚與吳春木為「吳春木:我叫他寄回來,我本來想說那個不用加工,啊我直接把舊的拔起來,這樣時間可以省很多。徐瑞辰:不是,你要載回來,因為說我們廠長知道啊。……吳春木:好啦,那我二十二套再載過去。」、「徐瑞辰:儘量,儘量厚,做兩套啦。吳春木:二套,抽四……」、「徐瑞辰:二套,啊……就那那那個拉力……這樣做嗎……那個是臺灣勾具(音譯)那邊做嘛,一樣的做法」、「徐瑞辰:這個案子厚,現在政風在那裏弄,要弄要弄好一點」等對話(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七頁、原審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直至被調查人員逮捕為止(時間約二分十七秒之久),似無其所辯「馬上要打電話去政風室」情形,且其等對話內容似為教導吳春木如何通過驗收之法(即錄音光碟談話內容十五分五十二秒以下),如被告無收受上開款項意思,何以於取得吳春木所交付款項後,即教導其如何通過驗收之方法,原判決就此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僅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相合,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即50KGN鋼肩」採購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徐瑞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吳春木供稱證人 潘湘滋 知悉其向被告行賄之事,與潘湘滋所稱不知上情不符;灣雅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鋼肩10萬元、檢驗7/3再追加」與同年七月三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員工福利、摘要鋼肩SO6萬元」不同,證人 陳仙姿 亦證稱:傳票上所載「SO」是指職工福利,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轉帳傳票之十萬元部分,並無「SO」字樣,應非用以行賄被告之款項;被告已提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自被告在農會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元,以證明被告同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開立之帳戶存入十五萬元存入之來源,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吳春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交付予被告五萬五千元中之一萬五千元,係補貼被告之出差費,與被告之職務無關並無對價關係,另四萬元係代被告向 龔德良 催討債務後所返還,亦非賄款;未傳訊台揚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之會計或負責人查明本件送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檢驗之費用是否由灣雅公司支付,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自 陳有 向吳春木取得五萬五千元之供述,證人吳春木、 吳運賜 之證述、被告與吳春木間之錄音譯文、交通部台灣鐵路局工務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工路料字第五八四七號函、灣雅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三日、二十日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說明本件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被告為本件採購案之驗收承辦人員,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鐵路安全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權力,自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在收受五萬五千元時,並未對吳春木所稱其先前已收受十六萬元乙節有何遲疑、詢問或辯駁之表示,反係再收下當日吳春木所交付之五萬五千元,且吳春木於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恐 朱忠習 懷疑其未依約如數交付,遂當被告面打電話給朱忠習,告知已如數交付及交付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在場除未予否認外,並依吳春木所請,對朱忠習確認吳春木確有如數交付款項,及被告所收受之款項確與其所承辦之職務有對價關係。而依被告、吳春木及朱忠習間之錄音對話過程並未出現被告所辯之其請吳春木代為向龔德良催討欠款及吳春木當時交付之款項與龔德良欠款有任何關聯,且衡情委託他人催討債務並非違法之舉,若吳春木確實受被告之託,向龔德良索取欠款,吳春木豈會大費周章將此交付金錢過程錄影存證,而被告更可輕易索得上開光碟逕予銷燬,無需特地再要求吳春木出具聲明書,表示該光碟內容不實、作廢無效舉措,被告應係因知悉遭吳春木錄製上揭九十一年收受賄款錄影後,恐吳春木持該錄影向檢調機關檢舉,故製作聲明書,要求吳春木簽名於其上,被告製作該聲明書,反示欲蓋彌彰。況且,觀諸上開立據人龔德良於簽寫文字之日期及 呂祈穎 與龔德良對話譯文之日期均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乃係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另件涉嫌索賄案經調查局人員逮捕後始行為之,顯係案發後特意製作,益徵被告所辯其向吳春木收受之款項,係其委託吳春木向龔德良所催討之債務云云,與本件伊向吳春木收取之款項無涉,被告為脫免罪責,張冠李戴,意圖混淆視聽,縱證人龔德良確有積欠被告金錢,被告亦曾委由吳春木催討,而吳春木亦因此曾另委由友人為被告向龔德良催討債務,亦與被告收受吳春木交付之本案賄款無涉。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確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與吳春木、朱忠習間之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收受吳春木所交付之十六萬元,且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存入十五萬元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其日期係在吳春木交付款項之後,則該筆來自吳春木所交付之款項並非不可能,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容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被告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台揚公司會計或負責人查明本件送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檢驗之費用是否由灣雅公司支付,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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