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煜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煜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殘渣袋拾貳只、吸食器壹組注、玻璃球貳個、鏟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於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扣案物品增列「含包裝袋2只」、②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煜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至2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煜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於量0.1954公克)含包裝袋2只,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殘渣袋12只因與其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鏟管1個、吸食器1組,則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
被告周煜水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煜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址住處內之香菸盒及床頭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6169g)、殘渣袋12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鏟管1個等證物,周煜水同意配合接受警詢並自願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煜水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意見,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G0000000號)。證明被告自願採尿,其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110年度偵字第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8日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煜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12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鏟管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馮淑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