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07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智傑
曾佳儀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乙○○雖於起訴時訴請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
5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惟嗣於本院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僅係不服被告105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此有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原告乙○○提起撤銷訴訟之司法審查對象應僅限於被告105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乙○○於105年7月16日23時51分許,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行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
3段32巷口時,因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勤務並設有取締酒駕告示牌,原告見狀為規避路檢遂迴轉逆向違規行駛,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目睹尾隨追逐,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遂依據違規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予以查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甲○○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5年9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甲○○於105年9月2日到案指明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其子即原告乙○○並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原處分一)及其餘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處罰內容;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甲○○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3個月。原告乙○○起訴時原係就附表一所示之處分均表不服,另原告甲○○則對原處分二不服,遂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認定原告等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事,僅係片面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函文所述為據,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證據為憑,因此,該舉發單位通知單及函文實無足證明原告等有被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情事,被告自應就原告等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情事舉證以實。
(二)查,原處分一所載:「違規時間105年7月16日23時51分;違規地點○○○區○○路;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即原告)乙○○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惟原告乙○○於上開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雖有行○○○區○○路,然在距離警察機關設置臨檢處所甚遠處即轉向行駛,根本不知警察機關所設置臨檢處所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故原告乙○○並無「駕車經過警察機關設置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自當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從而舉發單位顯係恣意認定事實開立舉發通知單,又被告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為裁罰處分,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正當合理信賴,故被告所為裁罰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三)原處分二所載:「違規時間105年7月16日23時52分(按:原舉發通知單記載105年7月16日23時51至59分);違規地點○○○區○○路○段(按:原舉發通知單記○○○區○○路○段○○巷至中和板南路);違規事實: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查原告乙○○所騎乘機車之車主係原告甲○○,對此原告甲○○並不爭執,惟被告既對於原告乙○○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予以裁罰,實不應再認定原告乙○○在道路蛇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蓋此已涵蓋於原告乙○○駕車離開之一行為概念,已如前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牌照之裁罰係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行為為裁罰基礎,而原告乙○○若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又已被伊駕車離開行為所涵蓋而不應重覆處罰,秉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牌照之裁罰因裁罰基礎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裁罰處分顯有錯誤。
(五)原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我那天經過該十字路口一小段而已,我父親打電話給我,我才回頭騎,剛好有一警員把我攔下來要我停車,我是無照,我怕會被我父母罵,所以才會跑給他追,警員說有設酒測臨檢站,但我沒有喝酒,他卻開我拒測罰九萬元。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款、第53條第1項、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9月30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38086號函說明二記載:「查駕駛人於105年7月16日23時51分騎乘旨揭普重機車行○○○區○○路○段○○巷口看見前方警方之取締酒駕勤務欄查點時因規避警方酒駕勤務欄查而迴轉逆向違規,員警發現後立即鳴警笛並驅車上前攔查該車,惟該車輛並未停車受檢,仍加速逃逸,並沿途違規(違規過程及態樣如下:於23時51分行○○○區○○路○段○○巷口因規避警方酒駕勤務攔查,於23時51分行○○○區○○路○段與板南路口在道路上蛇行危險駕駛,於23時52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於23時52分行經員山路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23時52分行經員山路581巷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行左轉,於23時53分行經員山路581巷2弄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23時52分行經中山路3段民富街口時遇紅燈未停逕行右轉,於23時52分行經中山路3段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禁行機車道),於23時52分行經中心山路3段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於23時53分行經中山路3段民享街口時於民享街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23時53分行經民享街的巷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行穿越,於23時54分行經民安街123號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23時54分行經民樂路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23時54分行經新生街與民樂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行穿越,於23時55分行經中正路與民樂路口時遇紅燈未停逕行右轉,於23時55分行經中正路時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禁行機車道),於23時55分行經中正路與連城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行左轉,於23時56分行經建一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於23時56分行經建一路與健康路口時通紅燈未停等逕行穿越,於23時57分行經建一路與連城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行穿越,於23時57分行經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行左轉,於23時57分行經中正路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禁行機車道),於23時57分行經中正路291號前遇紅燈未停等逕行穿越,於23時58行經中正路與圓通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行左轉,於23時58行經中正路與圓通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行穿越),旨揭普重機車經員警驅車尾隨鳴笛喝令停車後仍加速逃逸離開,執勤員警為避免發生意外,經抄錄車牌,而於返回派出所後改以逕行舉發方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舉發並以郵寄寄送通知。」,違規事實明確,並有申訴理由查詢表、翻拍照片44張及員警之微型錄影機檔案光碟,故裁決書之違規時間記載係正確無誤。
(三)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12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照片),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酒測時,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標示。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乙○○離開之行為於性質上應屬「法律上一行為」,僅得對之為一次之處罰及被告既對於原告乙○○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予以裁罰,實不應再認定原告乙○○在道路蛇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項)...』,是以,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3款及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拒測後逃逸而有危險駕駛、不按遵行方向、駛入來車道、行駛禁行機車道、闖紅燈、紅燈右轉等行為,係屬數行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舉發員警依前述規定,分別開立舉發單,於法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之舉發行為多所恣意及濫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乙○○於105年7月16日23時51分許,駕駛原告甲○○所有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三段行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32巷口時,斯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勤務並設有取締酒駕告示牌,惟原告旋即迴轉逆向違規行駛,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5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目睹尾隨追逐,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遂依據違規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予以查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甲○○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
5年9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甲○○於105年
9月2日到案指明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其子即原告乙○○並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6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9月30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含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9幀〉、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96頁至第117頁、第121頁)附卷可稽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乙○○是否有如原處分一所指之「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二)原處分二以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3個月,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院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碟勘驗結果為:「一、監視器錄影檔案: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頭戴深色安全帽之男子(庭確認係原告乙○○)駕駛機車,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地點前,調頭違規逆向駛離,旋即一名制服警員騎警用機車尾隨其後(情形如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11
7頁之畫面所示)。二、警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⑴警員鳴警笛尾隨追趕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墨綠色短褲,頭戴深色安全帽之男子(經當庭確認係原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並大喊『下車』,原告未停車而仍快速行駛,且未打方向燈、於車陣中高速穿梭、於小巷中高速急駛,而依警用機車之速度表所示,原告駕駛行駛之速度,其間有達時速100公里者。⑵其餘違規情形則如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二違規經過、行經路線所載及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7頁所附擷取畫面所示。」。
2、由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而行近警方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地點前,旋即調頭違規逆向駛離,且原告亦自承伊係無照駕駛(見本院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係因見前方有警察定點攔檢,為免遭稽查,始有此一異常行徑(違規逆向駛離),是原告乙○○所指因接到其父電話故為此違規事實云云,實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至於原告乙○○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其騎乘系爭機車雖未經過警方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地點,但於客觀上既已足以認定原告乙○○已目睹、知悉該執行酒測勤務地點之設置,而於其為逃避時,警員旋即尾隨要求其停車受檢,但仍為其所拒,故亦應構成「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無疑,而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原因是否為「酒後駕車」,要屬不論,是原告乙○○就此所為主張,自難採憑,故被告以原處分一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乙○○9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復觀乎前開勘驗結果,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陣中未打方向燈而高速穿梭,且有逆向、駛入來車道等諸多駕駛行為,核屬構成「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而原告甲○○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則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甲○○吊扣系爭機車牌照3個月,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亦屬有據,且就原告甲○○而言,其因此事件僅受有單一之裁決處分,故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無足採,是原處分一認原告乙○○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乙○○
9萬元;另原處分二認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甲○○吊扣系爭機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乙○○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及原告甲○○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就原告乙○○提起撤銷訴訟之司法審查對象僅限於被告105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故起訴狀所載與此無涉部分,亦不另為贅載及論述,均附此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一:
(受處分人:原告乙○○)┌─┬───────┬──────┬─────────┬─────┬─────┬─────┐│編│①時間│違規事實│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號│───────┤│案號│期、案號││(新臺幣)│││②地點││②應到案日期││││├─┼───────┼──────┼─────────┼─────┼─────┼─────┤│1│①105年7月16│汽車駕駛人行│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90,000元,│││日23時51分│經警察機關設│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吊銷駕駛執│││②新北市中和區│有告示執行第│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35條第4│照,並應參│││中山路3段32│1項測試檢定│7號│00000000號│項、第85條│加道路交通│││巷口│之處所,不依│②105年9月2日前││第1項│安全講習││││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①105年7月16│危險駕車、在│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1,2000元,│││日23時51分至│道路蛇行、逆│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59分│向、闖紅燈、│警交字第C00000000│催字第48-C│第43條第1│3點,並應│││②新北市中和區│行駛禁行機車│號│00000000號│項第1款、│參加道路交│││中山路3段32│道、壓車過彎│②105年9月2日前││第85條第1│通安全講習│││巷至中和板南│...等行為。│││項││││路││││││├─┼───────┼──────┼─────────┼─────┼─────┼─────┤│3│①105年7月16│拒絕停車接受│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3,000元,│││日23時51分至│稽查而逃逸│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59分││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60條第1│1點│││②新北市中和區││9號│00000000號│項、第85條││││中山路3段32││②105年9月2日前││第1項││││巷至中和板南││││││││路││││││├─┼───────┼──────┼─────────┼─────┼─────┼─────┤│4│①105年7月16│不依規定駛入│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900元,記│││日23時52分│來車道│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點│││員山路上││1號│00000000號│項第3款、││││││②105年9月2日前││第85條第1││││││││項││├─┼───────┼──────┼─────────┼─────┼─────┼─────┤│5│①105年7月16│紅燈左轉(員│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1,800元,│││日23時52分│山路左轉員山│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②新北市中和區│518巷內)│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條第1│3點│││員山路581巷││2號│00000000號│項、第85條││││││②105年9月2日前││第1項││││││││││││││││││├─┼───────┼──────┼─────────┼─────┼─────┼─────┤│6│①105年7月16│不依規定駛入│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900元,記│││日23時52分│來車道│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點│││員山路581巷││3號│00000000號│項第3款、││││10號前││②105年9月2日前││第85條第1││││││││項││├─┼───────┼──────┼─────────┼─────┼─────┼─────┤│7│①105年7月16│紅燈右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600元,記│││日23時52分││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3│││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條第2│點│││中山路、民富││4號│00000000號│項、第85條││││街││②105年9月2日前││第1項││││││││││├─┼───────┼──────┼─────────┼─────┼─────┼─────┤│8│①105年7月16│機車行駛禁行│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600元,記│││日23時52分│機車道│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點│││中山路三段11││5號│00000000號│項第13款、││││0號前││②105年9月2日前││第85條第1││││││││項││├─┼───────┼──────┼─────────┼─────┼─────┼─────┤│9│①105年7月16│不按遵行方向│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900元,記│││日23時53分│行駛│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點│││中山路、民有││6號│00000000號│項第1款、││││街之交岔路口││②105年9月2日前││第85條第1││││至中山路、民││││項││││享街之交岔路││││││││口││││││├─┼───────┼──────┼─────────┼─────┼─────┼─────┤│10│①105年7月16│不依規定駛入│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900元,記│││日23時53分│來車道│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點│││中山路、民享││7號│00000000號│項第3款、││││街之交岔路口││②105年9月2日前││第85條第1││││至民享街97巷││││項││││口││││││├─┼───────┼──────┼─────────┼─────┼─────┼─────┤│11│①105年7月16│闖紅燈│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1,800元,│││日23時53分││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條第1│3點│││民享街86巷口││8號│00000000號│項、第85條││││││②105年9月2日前││第1項││││││││││││││││││├─┼───────┼──────┼─────────┼─────┼─────┼─────┤│12│①105年7月16│不依規定駛入│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900元,記│││日23時54分│來車道│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點│││民安街123號││9號│00000000號│項第3款、││││前││②105年9月2日前││第85條第1││││││││項││├─┼───────┼──────┼─────────┼─────┼─────┼─────┤│13│①105年7月16│不依規定駛入│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900元,記│││日23時54分│來車道│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點│││民樂路上││0號│00000000號│項第3款、││││││②105年9月2日前││第85條第1││││││││項││├─┼───────┼──────┼─────────┼─────┼─────┼─────┤│14│①105年7月16│闖紅燈│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1,800元,│││日23時54分││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條第1│3點│││新生路、民樂││1號│00000000號│項、第85條││││路之交岔路口││②105年9月2日前││第1項││├─┼───────┼──────┼─────────┼─────┼─────┼─────┤│15│①105年7月16│紅燈右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600元,記│││日23時55分││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3│││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條第2│點│││中正路、民樂││2號│00000000號│項、第85條││││路之交岔路口││②105年9月2日前││第1項││├─┼───────┼──────┼─────────┼─────┼─────┼─────┤│16│①105年7月16│機車行駛禁行│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600元,記│││日23時55分│機車道│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點│││中正路上││3號│00000000號│項第13款、││││││②105年9月2日前││第85條第1││││││││項││├─┼───────┼──────┼─────────┼─────┼─────┼─────┤│17│①105年7月16│紅燈左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1,800元,│││日23時55分││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5條第1│3點│││中正路、連城││4號│00000000號│項、第85││││路之交岔路口││②105年9月2日前││條第1項││├─┼───────┼──────┼─────────┼─────┼─────┼─────┤│18│①105年7月16│不按遵行方向│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900元,記│││日23時56分│行駛│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點│││建一路上││5號│00000000號│項第1款、││││││②105年9月2日前││第85條第1││││││││項││├─┼───────┼──────┼─────────┼─────┼─────┼─────┤│19│①105年7月16│闖紅燈│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1,800元,│││日23時56分││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條第1│3點│││建一路、建康││6號│00000000號│項、第85條││││路之交岔路口││②105年9月2日前││第1項││├─┼───────┼──────┼─────────┼─────┼─────┼─────┤│20│①105年7月16│闖紅燈│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1,800元,│││日23時57分││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條第1│3點│││連城路、建一││7號│00000000號│項、第85條││││路之交岔路口││②105年9月2日前││第1項││├─┼───────┼──────┼─────────┼─────┼─────┼─────┤│21│①105年7月16│紅燈左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1,800元,│││日23時57分││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條第1│3點│││中正路、錦和││8號│00000000號│項、第85條││││路之交岔路口││②105年9月2日前││第1項││├─┼───────┼──────┼─────────┼─────┼─────┼─────┤│22│①105年7月16│機車行駛禁行│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600元,記│││日23時57分│車道│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點│││中正路上(中││9號│00000000號│項第13款、││││正路、錦和路││②105年9月2日前││第85條第1││││往新店方向)││││項││├─┼───────┼──────┼─────────┼─────┼─────┼─────┤│23│①105年7月16│闖紅燈│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1,800元,│││日23時57分││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條第1│3點│││中正路291號││0號│00000000號│項、第85條││││前││②105年9月2日前││第1項││├─┼───────┼──────┼─────────┼─────┼─────┼─────┤│24│①105年7月16│紅燈左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1,800元,│││日23時58分││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條第1│3點│││中正路、圓通││1號│00000000號│項、第85條││││路之交岔路口││②105年9月2日前││第1項││├─┼───────┼──────┼─────────┼─────┼─────┼─────┤│25│①105年7月16│闖紅燈(直行│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1,800元,│││日23時58分│往新店方向)│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②新北市中和區││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條第1│3點│││中正路、圓通││2號│00000000號│項、第85條││││路之交岔路口││②105年9月2日前││第1項││└─┴───────┴──────┴─────────┴─────┴─────┴─────┘附表二:
(受處分人:原告甲○○)┌─────────┬──────┬─────────┬─────┬─────┬─────┐│①時間│違規事實│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違規法條│處罰主文│├─────────┤│案號│期、案號││││②地點││②應到案日期│││││││││││├─────────┼──────┼─────────┼─────┼─────┼─────┤│①105年7月16日23│駕駛人駕駛汽│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道路交通管│吊扣汽車牌││時51分至59分│車在道路上蛇│105年7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照3個月││②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行(處車主)│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3條第4│││路3段32巷至板南││0號│00000000號│項(前段)│││路││②105年9月2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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