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杰選任辯護人余欽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世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喚祥 、 張進 財、 林君 辰、 陳朝 聖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依法搜索張世杰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所,扣得張世杰所有供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藥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張世杰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採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98至102頁、本院聲羈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25、131、180頁),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人證部分⒈證人邱喚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邱喚祥5次之事實(偵卷第347、348頁)。
⒉證人 張進財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述,可以佐證被告確有於附
表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進財共6次之事實(偵卷第368至370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⒈附表編號1至5部分: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喚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第16至17、22、23頁;編號「27、33至40」、「636、638」、「644、645」、「691」)。
⒉附表編號6至11部分: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進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第
27、28、30至33頁;編號「391至393」、「488、489」、「568、569」、「593至595」、「599、600」、「
641至643」)。⒊附表編號12、13部分: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君辰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第
39、43頁;編號「559、560」、「590、591」)。⒋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朝聖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第47至49、51、52、54至56頁;編號「50至68」、「101至10
4」、「129至147」)。㈢另有被告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陳朝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偵卷第66、398、399頁)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藥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海洛
因購入成本分別為1台錢(約3.75公克)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約37.5公克)則為11,000元(本院聲羈卷第7頁背面),其換算每0.1公克海洛因之成本為320元(計算式:12,0003.75÷10=320),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146.7元(計算式:11,000
37.52=146.66,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對照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售價,自堪認被告可從中賺取價差,是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罪數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就附表編號6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共4罪)、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即有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本案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涉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
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實際販售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亦非鉅,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量處上開經減輕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猴
哥」之男子及其住處等資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詢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據該局函覆稱:被告雖有供稱係向綽號「 侯哥 」(即侯○○)之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經竭盡各項偵查作為,未能查獲「侯哥」等毒品上游或共犯之任何一人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國道警刑字第1060000268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指訴其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是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他人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考量被告各次販賣之海洛因均為少量,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中有1次高達30餘公克,數量非少,及被告從中實際所取得之利益近
2萬元,餘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高,所獲利益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以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且對象為邱喚祥、張進財、林君辰及陳朝聖等4人,人數非多,所獲利益亦屬有限等整體應予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被告如附表編號1、14至16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排除其適用,合先敘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之。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揭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時,則未予規定,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略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認若有上揭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㈡犯罪所用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
供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SIM卡各1張)2具,為被告所持用,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然該等行動電話及SI
M卡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此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上開SIM卡2張)2具業已遺失,本院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如附表編號1至12、14、1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被告所實際取得之價金,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12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3、15、16被告尚未取得之毒品價金部分,因尚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本案無關部分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海洛因香菸2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毛重18.8049公克)、海洛因之煙草1包(驗餘毛重0.4385公克),被告供稱此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非本次販賣毒品案件所查獲之毒品(本院卷第179頁),參以上開於105年10月18日扣案物品,距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逾月餘,堪信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實可採,且前開扣案物為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交易方式│主文欄││├───────┤││││地點│││├──┼───────┼───────────────┼───────────┤││民國105年5月│邱喚祥於105年5月18日晚間6時│張世杰販賣第一級毒品,││1│18日晚間8時36│40分許、8時14至16分許、8時3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分許通話後未久│分許,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5│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59-298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杰所有之│、夾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新北市樹林區博│,向之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愛街附近某處│之意,張世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海洛因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邱喚祥,並協議在左列地點交易。│其價額。││││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張世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0.1公克)予│││││邱喚祥,並收取上揭價金以營利。││├──┼───────┼───────────────┼───────────┤││105年8月12日│邱喚祥於105年8月12日晚間8時│張世杰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8時25分許│1分許、8時25分許,陸續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未久│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2├───────┤與張世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夾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新北市樹林區中│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之表示購買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山路2段64號附│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張世杰基於│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近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意販賣海洛因予邱喚祥,並協議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左列地點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其價額。││││點,張世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0.1公克)予│││││邱喚祥,並收取上揭價金以營利。││├──┼───────┼───────────────┼───────────┤││105年8月13日│邱喚祥於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張世杰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1時9分許│50分許、同日下午1時9分許,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未久│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3├───────┤行動電話與張世杰所有之門號0909│、夾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新北市樹林區中│-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之表│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山路2段64號附│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近某處│世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意,同意販賣海洛因予邱喚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並協議在左列地點交易。嗣於左列│其價額。││││時間、地點,張世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0.1│││││公克)予邱喚祥,並收取上揭價金│││││以營利。││├──┼───────┼───────────────┼───────────┤│4│105年8月16日│邱喚祥於105年8月16日晚間9時│張世杰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9時許│許,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64號,向張世杰表示購買第一級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品海洛因之意,張世杰基於販賣第│、夾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海洛因予邱喚祥,而以1,000元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新北市樹林區中│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0.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山路2段64號│公克)予邱喚祥,並收取上揭價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以營利。│其價額。│├──┼───────┼───────────────┼───────────┤││105年8月17日│邱喚祥於105年8月17日凌晨0時│張世杰販賣第一級毒品,││5│凌晨0時許│許,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64號,向張世杰表示購買第一級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品海洛因之意,張世杰基於販賣第│、夾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新北市樹林區中│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山路2段64號│海洛因予邱喚祥,而以1,000元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0.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公克)予邱喚祥,並收取上揭價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以營利。│其價額。│├──┼───────┼───────────────┼───────────┤│6│105年7月16日│張進財於105年7月16日晚間7時│張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8時22分許│19分許、7時30分許、8時22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通話後未久│,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36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杰所有之門號│、夾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新北市中和區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孝街附近之某「│之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全聯超市」│命之意,張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甲基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非他命予張進財,並協議在左列地│其價額。││││點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張│││││世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予張│││││進財,並收取上揭價金以營利。││├──┼───────┼───────────────┼───────────┤│7│105年7月20日│張進財於105年7月20日晚間8時│張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8時57分許│38分許、8時57分許,陸續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通話後未久│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與張世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夾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新北市樹林區太│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之表示購買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平街附近某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世│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張世杰之岳母住│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處附近)│意,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財,並協議在左列地點交易。嗣於│其價額。││││左列時間、地點,張世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予張進財,並收取│││││上揭價金以營利。││├──┼───────┼───────────────┼───────────┤│8│105年8月3日│張進財於105年8月3日凌晨0時│張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1時26分許│58分許、1時26分許,陸續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通話後未久│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與張世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夾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新北市板橋區縣│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之表示購買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民大道附近某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世│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家便利超商│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意,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財,並協議在左列地點交易。嗣於│其價額。││││左列時間、地點,張世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予張進財,並收取│││││上揭價金以營利。││├──┼───────┼───────────────┼───────────┤│9│105年8月6日│張進財於105年8月6日凌晨0時│張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0時43分許│9分許、0時28分許、0時43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通話後未久│,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36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杰所有之門號│、夾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新北市土城區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德路附近某統一│之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便利超商│命之意,張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甲基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非他命予張進財,並協議在左列地│其價額。││││點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張│││││世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予張│││││進財,並收取上揭價金以營利。││├──┼───────┼───────────────┼───────────┤│10│105年8月6日│張進財於105年8月6日下午3時│張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3時56分許│14分許、3時56分許,陸續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通話後未久│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與張世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夾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新北市樹林區太│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之表示購買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平街某處(張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世│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杰之岳母住處附│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近)│意,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財,並協議在左列地點交易。嗣於│其價額。││││左列時間、地點,張世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張進財,並收取│││││上揭價金以營利。││├──┼───────┼───────────────┼───────────┤│11│105年8月13日│張進財於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張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中午12時39分許│8分許、12時37分許、12時39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通話後未久│,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36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杰所有之門號│、夾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新北市樹林區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山路附近某處│之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命之意,張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甲基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非他命予張進財,並協議在左列地│其價額。││││點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張│││││世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予張│││││進財,並收取上揭價金以營利。││├──┼───────┼───────────────┼───────────┤│12│105年7月31日│林君辰(綽號 阿布 )於105年7月│張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7時42分許│31日晚間7時29分許、7時42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通話後未久│,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39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杰所有之門號│、夾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新北市鶯歌區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桃路某汽車旅館│之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命之意,張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甲基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非他命予林君辰,並協議在左列地│追徵其價額。││││點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張│││││世杰以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公克)予林君辰,│││││並收取上揭價金以營利。││├──┼───────┼───────────────┼───────────┤│13│105年8月5日│林君辰於105年8月5日晚間9時│張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9時41分許│23分許、9時41分許,陸續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通話後未久│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與張世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夾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臺灣新北地方法│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之表示購買第│均沒收。│││院檢察署大門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世││││天橋旁│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辰,並協議在左列地點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張世杰以1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5公克)予林君辰以營利,│││││然林君辰尚未給付該毒品價金。││├──┼───────┼───────────────┼───────────┤│14│105年5月19日│陳朝聖(綽號 阿聖 )於105年5月│張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6時32分許│19日中午12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6時32分許止,陸續以其持用之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世│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均沒│││新北市樹林區博│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愛街附近之好樂│電話聯繫,向之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迪KTV│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世杰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聖,並│額。││││協議在左列地點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張世杰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7.5公克)予陳朝聖以營利,陳朝│││││聖於事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前交付上揭價金│││││予張世杰。││├──┼───────┼───────────────┼───────────┤│15│105年5月22日│陳朝聖於105年5月22日晚間9時2│張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9時49分許│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9分許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68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杰所有之門號│、夾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新北市新莊區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國路與裕民路附│之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近之85度C麵包│命之意,張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店│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非他命予陳朝聖,並協議在左列地│收時,追徵其價額。││││點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張│││││世杰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8公克)予陳│││││朝聖以營利,陳朝聖則於翌(23)│││││日匯款1,985元至張世杰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199-0號帳戶內,其餘毒品價金則│││││尚未給付。││├──┼───────┼───────────────┼───────────┤│16│105年5月24日│陳朝聖於105年5月23日上午6時│張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6時53分許│7分許起至翌(24)日上午6時5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通話後未久│分許,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5│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起訴書誤載為│25-668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杰所有之│鏈袋肆包及藥鏟壹支均沒│││105年5月23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收。│││下午3時許,應│送簡訊方式聯繫,向之表示購買第││││予更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新北市樹林區太│意,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平路150巷附近│聖,並協議在左列地點交易。嗣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左列時間、地點,張世杰以8,000││││前│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7.5公克)予陳朝聖以營利│││││,然陳朝聖尚未給付上開毒品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