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46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698號、第10009號、第10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盈璇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3至6「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給付期限及給付方法均如附表編號1、3至6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盈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附表及附件(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正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廣遠因受詐欺所損害之金額應為10餘萬元,而非原審認定之29,988元,就此部分應再為審認。2.考量被告所為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應有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基於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交付帳戶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然未對告訴人賠償並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1月12日19時10分許,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黃廣遠,偽稱:其為臺北NIK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公司系統操作錯誤,要伊去ATM做訂單取消的動作, 兆豐 銀行人員會打電話給 伊云云 ;隨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19時19分許,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黃廣遠,冒稱:其為兆豐銀行專員,要伊去操作ATM做取消交易轉帳的動作云云,黃廣遠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ATM,致匯款29,988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一ATM提款28,000元、49,000元,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同一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上開所提領款項中的60,000元存入不詳帳戶,然後再於同日20時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上開所提領款項中的17,000元存入不明帳戶內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廣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2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201198號函檢送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3頁)。由上述可知,告訴人黃廣遠僅將其所有之29,988元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其餘60,000元跟17,000元部分則係存入並非被告提供之不明帳戶,是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幫助正犯詐欺之行為,致告訴人黃廣遠所受損害之金額僅有29,988元,而不包括60,000元跟17,000元部分甚明,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並無違誤,公訴人認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黃廣遠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0餘萬元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2.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正犯詐欺之行為,造成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未對各告訴人賠償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節,原審於量刑時均已一併列入斟酌,自不得據此任意指摘原審量刑有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3.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非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 陳姵君 、何 銘志 、李 岳興湯士雍鄭如紜 、黃廣遠、 林少麒 達成和解,同意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期限及方法賠償其等損失,且業已履行應給付予告訴人 何銘志 、林少麒之款項,告訴人陳姵君、何銘志、湯士雍、林少麒、告訴人黃廣遠之代理人 黃廣澤 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此經告訴人陳姵君、何銘志、湯士雍、林少麒、告訴人黃廣遠之代理人黃廣澤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並有告訴人 李岳興 之和解協議書及授權書、本院105年度重小字第2287號和解筆錄、告訴人陳姵君、何銘志、湯士雍、林少麒之調解筆錄、告訴人黃廣遠之代理人黃廣澤之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9頁、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第92頁正、背面),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承諾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期限及方法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其中告訴人何銘志、林少麒部分業已獲得履行,已如前述。為使尚未開始履行之告訴人陳姵君、李岳興、湯士雍、鄭如紜、黃廣遠部分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參酌各該和解或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給付方法│備註││││(新臺幣)││││├──┼───┼─────┼───────────┼───────┼───────┤│1│陳姵君│150,000元│於106年8月30日起,於每│匯入陳姵君指定│起訴書附表編號│││││月30日前各給付15,000元│之中國信託民生│1│││││,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行帳號738540││││││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069637號帳戶。││││││部到期。│││├──┼───┼─────┼───────────┼───────┼───────┤│2│何銘志│5,000元│106年2月14日│當場給付現金5,│起訴書附表編號││││││000元。│2│├──┼───┼─────┼───────────┼───────┼───────┤│3│李岳興│22,459元│自106年2月起,於每月25│匯入李岳興指定│起訴書附表編號│││││日前各給付4,500元,第│之兆豐銀行豐原│3│││││5期即106年6月25日前應│分行帳號035105││││││給付4,459元。│66347號帳戶。││├──┼───┼─────┼───────────┼───────┼───────┤│4│湯士雍│30,000元│於106年8月30日起,於每│匯入湯士雍指定│起訴書附表編號│││││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之中華郵政局帳│4│││││,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46號帳戶。││││││部到期。│││├──┼───┼─────┼───────────┼───────┼───────┤│5│鄭如紜│59,197元│於106年2月25日給付19,1│無。│起訴書附表編號│││││97元,餘款40,000元自10││5│││││6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6│黃廣遠│20,000元│自107年2月起,於每月30│匯入黃廣遠指定│起訴書附表編號│││││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之中華郵政臺南│6│││││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安南郵局局帳號││││││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林少麒│3,000元│106年2月14日│當場給付現金3,│起訴書附表編號││││││000元。│7│└──┴───┴─────┴───────────┴───────┴───────┘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98號、第10009號、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關於告訴人湯士雍之被害態樣欄第7行「2萬1,582元」應更正為「2萬1,567元」、告訴人鄭如紜之被害態樣欄第7行「匯款3萬元、2萬9,227元」應更正為「匯款2萬9,985元、2萬9,212元」;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多方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有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被告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等情形有所認識,為有利於被告,應認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被告陳盈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8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交付帳戶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然未對告訴人賠償並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98號
第10009號第10522號被告陳盈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全家便利商店鼎新分店(收件人「 陳朝聖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rt」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嗣經陳姵君、何銘志、李岳興、湯士雍、鄭如紜、黃廣遠、林少麒、 戴唯承 等8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姵君、何銘志、李岳興、湯士雍、鄭如紜、黃廣遠、林少麒、戴唯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盈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君、何│告訴人陳姵君、何銘志、李│││銘志、李岳興、湯士雍、│岳興、湯士雍、鄭如紜、黃│││鄭如紜、黃廣遠、林少麒│廣遠、林少麒、戴唯承遭詐│││、戴唯承於警詢時之證述│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3│⑴告訴人陳姵君之台新銀│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行、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⑵告訴人李岳興之郵政、││││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通話││││記錄1份││││⑶告訴人湯士雍之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1份││││⑷告訴人鄭如紜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1份││││⑸告訴人黃廣遠之存摺影││││本1份││││⑹告訴人林少麒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⑺告訴人戴唯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⑻報案紀錄8份││├──┼───────────┤││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5年2月26日合金新泰││││字第105000064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7212號函││││、玉山銀行105年2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20││││1198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年2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2706號││││函暨上開函文檢附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4銀行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多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舒婕附表: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被害態樣││號││││││├─┼───┼────┼─────┼─────┼─────────────────┤│1│告訴人│105年1月│105年1月12│臺北市東園│犯罪集團成員自稱為誠品網路書店店員│││陳姵君│12日17時│日19時31分│街全家便利│,對陳姵君佯稱因為工作人員將信用卡││││29分│、19時34分│商店內、統│資料輸入錯誤,導致將其加入誠品團購│││││、19時37分│一便利商店│,每年將遭扣款新臺幣(下同)3,800│││││、19時40分│、新北市新│元,需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20時1○○○區○○路│設定云云,致陳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23時58分│上海銀行│至ATM提款機操作,致於前開時間陸續│││││││匯款2萬9,985元共計5次及2萬9,987元│││││││至上開陳盈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由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105年1│105年1月12│桃園市龜山│犯罪集團成員自稱為網路購物賣方的聯│││何銘志│月12日│日18時○○○區○○○路│絡人員,對何銘志佯稱因為其先前網路││││││1段54號統│購物時,網路系統產生錯誤,導致誤設││││││一便利超│為購買12雙鞋子,系統將會自動扣款,│││││││需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後,存入賣方提供之安│││││││全帳戶內云云,致何銘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於前開時間│││││││匯款3萬元至上開陳盈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由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105年1月│105年1月12│臺中市潭子│犯罪集團成員自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店│││李岳興│12日17時│日18時1○○○區○○路1│員,對李岳興佯稱因為其先前網路購物││││34分│、18時21分│段45號、25│時,設定錯誤,導致將重複扣款,需依│││││、18時39分│號之臺中楓│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康超市、頭│,致李岳興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提││││││家郵局內│款機操作,致於前開時間陸續匯款9,51│││││││1元、992元、1萬1,956元至上開陳盈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由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105年1月│105年1月12│新北市蘆洲│犯罪集團成員自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店│││湯士雍│12日17時│日18時○○○區○○路95│員,對湯士雍佯稱因為其先前網路購物││││21│、18時9分│號對面之統│時,設定錯誤為12筆交易,導致扣款金││││││一超商內│額錯誤,需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湯士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於前開時間│││││││陸續匯款2萬1,582元、1萬8,456元至上│││││││開陳盈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由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105年1月│105年1月12│臺北市士林│犯罪集團成員自稱為天藍小舖店員,對│││鄭如紜│12日│日20○○○區○○○路│鄭如紜佯稱因為工作人員將客戶資料輸││││││36之5號全│入錯誤,誤設為批發商,每月將遭扣款││││││家便利商店│3,000,需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鄭如紜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於前開時間陸│││││││續匯款3萬元、2萬9,227元至上開陳盈│││││││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由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105年1月│105年1月12│臺中市西屯│犯罪集團成員自稱為NIKE網路購物服務│││黃廣遠│12日19時│日19時4○○○區○○路2│員,對黃廣遠佯稱因為工作人員系統操││││10分││段258號台│作錯誤,誤設訂單將遭扣款,需依其指││││││新銀行逢甲│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交易云云,致││││││分行│黃廣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於前開時間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陳盈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由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105年1月│105年1月12│新北市淡水│犯罪集團成員自稱為HITO服飾網站服務│││林少麒│12日19時│日18時3○○○區○○○街│員,對林少麒佯稱其網路購物下單時,││││25分│、18時42分│2段177巷67│操作錯誤,誤設訂為批發商,將遭重複││││││號全家便利│扣款12期,需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商店│作解除交易云云,致林少麒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於前開時│││││││間陸續匯款8,598元、4,444元至上開陳│││││││盈璇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由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105年1月│105年1月12│桃園市中壢│犯罪集團成員自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店│││戴唯承│12日18時│日18時5○○○區○○路30│員,對戴唯承佯稱因為其先前網路購物││││││0號中央大│時,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學內之郵局│定轉帳,需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戴唯承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於前開時間│││││││匯款2萬679元元至上開陳盈璇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由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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