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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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偲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偲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偲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時忿起,竟對告訴人為傷害、言語侮辱之舉,未能循理、論情處事,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美髮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告徐偲雅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偲雅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乘坐 邱烽 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與其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徒手朝邱烽祐頭部攻擊,因邱烽祐以雙手抵擋,致使邱烽祐受有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復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接續辱罵邱烽祐「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逼咧。」等語,足以貶損邱烽祐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烽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偲雅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手部,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邱烽祐於警詢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3│證人 徐曼茹 於警詢中之證│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述│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以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證明書│徒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以││││手抵擋,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5│本署勘驗筆錄│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先後以上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靜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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