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16日7時20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號賀建國小,即翻越國小圍牆進入校園後,以徒手方式竊取校長 湯焜楠 交付保全人員 賴國章 保管,藏放於校園圍牆邊之校內鑰匙1串(4支鑰匙、1枚磁扣)。得手後翻牆離開,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賴國章及湯焜楠發現鑰匙失竊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陳進預,通知其到案時,陳進預交出上開失竊鑰匙1串為警查扣。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校長湯焜楠及保全賴國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
㈣被告及扣押物照片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9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又以翻越校園圍牆之方式,犯下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湯焜楠之損害,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4支鑰匙、1枚磁扣),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歸還上開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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