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請人 王蕙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智仰 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蕙琴之配偶即被告謝智仰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經警扣得聲請人所有蘋果牌手機2支,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181、231號判決認定不予宣告沒收,爰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謝智仰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6、181、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檢察官、被告謝智仰均已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聲請人所指扣案蘋果牌手機2支,係警方在被告謝智仰所涉上開詐欺等案件中所扣押,且員警於扣案時記載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謝智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該扣押物雖未經第一審判決為沒收之諭知,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以,上開扣案物品既係警方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而據以扣押之證物,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繼續扣押而留作證據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蘋果牌手機2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