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忠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忠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偉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1日中午│105年5月28日15時│││某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705號│偵字第436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799│106年度簡上字第4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13日│106年6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799│106年度簡上字第43││判決││號│號││├────┼─────────┼─────────┤││判決│105年8月8日│106年6月22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5年度執│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12140號│字第85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