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美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珠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林永桔 新臺幣(下同)1,009,710元,受刑人於判決前已先給付165,750元,尚餘843,960元。尚餘之843,960元,應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57期,第1期至第56期每月給付新臺幣15,000元,第57期給付3,960元,而於106年2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僅於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15日各給付第1期、第2期應給付之賠償金共30,000元後即未再履行,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經前開判決諭知之緩刑宣告,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業據其於106年9月21日經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聲請人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7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1,009,710元,扣除已給付之165,
750元,餘款843,960元,則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57期,第1期至第56期每月給付15,000元、第57期給付3,960元,於106年2月3日確定在案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迄今,僅於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15日給付第一期、第二期賠償金共計30,000元,其後則均未按期給付,亦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指示主動陳報給付情形,而經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遞狀請求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一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74頁),並有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高雄地檢署106年2月20日函及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在卷可查(106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應依前開緩刑負擔條件,按月給付告訴
人15,000元,竟仍於本件裁定做成時共達7期(即106年3月至9月),共計105,000元未付,期間經告訴人多次電聯受刑人給付,均未獲受刑人回應一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6頁),堪認受刑人未善加珍惜執行機關及告訴人一再給予之履行機會,顯見其實無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若仍維持原緩刑之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告訴人利益之保護,並可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