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昆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昆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寶璽百貨有限公司(下簡稱寶璽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已全部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5元,並考量被告長期身心狀況欠佳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1月5日凱診(乙)字第0039號診斷書1份及被告之病歷影本1份可佐,足見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竊得之瓶裝臺灣啤酒3瓶,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告訴人寶璽公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17號被告鍾昆展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昆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璽百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員 林玟秀 所管領、陳列於冰箱內之瓶裝臺灣啤酒3瓶(共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並未加結帳即走出大門,嗣因林玟秀當場攔阻未果而報警處理,並追躡鍾昆展至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67之住處,再經員警獲報到場,扣得失竊物(已發由被害人林玟秀保管),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璽百貨有限公司委由林玟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昆展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 林玟秀警 │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全部犯罪事實。│││擷取畫面照片6張││├──┼──────────┼─────────────┤│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員警於被告處扣得遭竊之瓶裝│││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臺灣啤酒3瓶,並已發由被害│││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人林玟秀保管之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