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 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黃孟翔 就上述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經營正當生意之方式謀生,竟意圖營利媒介、容留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色情性交易,從中抽佣營利,妨害社會風化,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認上述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黃孟翔、證人 梁麗珠 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10頁、第12頁、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證人即男客人 黃政義 於警詢中證稱:尚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等語(見警卷第23頁),已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日報表│1張│├──┼──────────────────┼─────┤│2│名片│5張│├──┼──────────────────┼─────┤│3│潤滑油│2瓶│├──┼──────────────────┼─────┤│4│保險套│4枚│├──┼──────────────────┼─────┤│5│現金(新臺幣)│3,2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48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5年11月7日起,擔任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典璦美容美體諮詢名店」之負責人,並自106年3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僱用黃孟翔(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以106年度偵字第60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現場負責人,而與黃孟翔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4日上午0時許,在該店內由黃孟翔向男客黃政義媒介店內所僱用之成年女子梁麗珠,而容留黃政義於B212號包廂內,與梁麗珠為俗稱「半套」(即由梁麗珠以手撫弄黃政義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費用為50分鐘1,600元,乙○○可從中抽取800元以牟利,餘歸梁麗珠所有。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時58分許,至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前開性交易情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孟翔、證人梁麗珠、黃政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1月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9919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黃孟翔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之日報表1張、名片5張、潤滑油2瓶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3,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4枚,係證人梁麗珠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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