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電線桿旁,以自備之鐵片及鐵絲轉動鑰匙孔發動而竊取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B10BC-320961號,於96年1月31曰21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失竊),得手後為規避警方之查緝,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嗣於96年7月24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婦幼中心騎樓前查獲。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95年4月25日止,95年間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另因竊盜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行,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書
(網路列印版)各1份附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復再行竊取他人機車使用,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約1至2萬元,見警卷第6頁),致生之危害不重,且其已逾耳順之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