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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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4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力鋼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秀蘭
相對人 李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0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9月19日
6,432,000元
2,052,000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2月22日
002
113年3月22日
6,000,000元
3,150,000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2月22日
003
111年5月9日
8,604,000元
416,000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2月22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