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朱建菱
被告謝文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3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111年度偵字第5793、58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2、8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建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文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人朱建菱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0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上揭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審理中,而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然未按期報到應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1月2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01339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1月31日霄警偵字第114000121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為憑。又具保人當庭表示無法聯絡被告謝文國亦無從督促其到案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