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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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芳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芳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2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均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性處理事務,即持菜刀作勢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菜刀二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阮芳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芳玲因與 蔡議賢 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持刀子1把恐嚇蔡議賢,使蔡議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㈡同年6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持刀子2把恐嚇蔡議賢,並向蔡議賢恫稱:「你下來我殺你」等語,使蔡議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議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芳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持刀子1把要嚇唬告訴人蔡議賢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持刀子2把要嚇唬告訴人蔡議賢,賢,並向其稱:「你下來我殺你」等語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嚇告訴人蔡議賢,沒有傷害到告訴人,我只是要嚇唬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恐嚇其,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證人 林來春 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親眼見聞被告持刀子1把之事實。
㈡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親眼見聞被告持刀子2把之事實。
㈢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好像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 蔡議嫌 說「下來就殺你」等語之事實。
4
證人 蔡秉沅 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親眼見聞被告持刀子1把之事實。
㈡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親眼見聞被告持刀子2把之事實。
5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3年6月22日下午1時31分許、113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錄音譯文表、113年6月20日現場照片共計2張、113年6月2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張、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告訴人蔡議賢照片1張
證明: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蔡議嫌之事實。
㈡警方查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所持用之刀子2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二)是核被告阮芳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阮芳玲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菜刀2把,為被告阮芳玲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阮芳玲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由證人林來春、蔡秉沅前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其目的顯係在威嚇告訴人蔡議賢,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實難認其有何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菜刀
2
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