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郭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讓與人與債務人之
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積欠新臺幣(下同)157,208元及
利息未清償,嗣台北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係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與台北
銀行業於現金卡約定書第38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
北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原告為債權受讓人,應受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並
審酌被告現住居所難認在屏東縣等情,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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