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潘志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其父因病住院、急需用款等為由,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且被告各次行為,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前揭行為無從強予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8號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共7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01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易字第369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明
知其無償債能力,竟屢謊稱其父因病住院、急需用款等為由,向告訴人 陳歷和 借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暨考量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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