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桂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李陳桂花無重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0
2年1月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欲左轉後勁南路某處吃東西。李陳桂花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方便而搶先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黃姵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從對向而來,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黃姵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李陳桂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陳桂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姵菁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