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14號原告 吳伊平 兼法定代理 朱韻樺 (原名 朱月珠 )人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被告 楊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2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朱韻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政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案經102年度訴字第738號號判決確定,又本件原告吳伊平、朱韻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除原告朱韻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非屬因刑事犯罪所受之損害,應徵裁判費1,000元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雖於移送後有變更,然未超出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免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由原告朱韻樺負擔五分之三。是依前開判決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元【計算式:1,000×2/5=4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朱韻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0元【計算式:1,000×3/5=6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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