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
印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IEN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NGUYENTHIHIENANH」、「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之不詳日時」、「甲○○於九十六年五月間之不詳日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印尼籍脫逃之外勞,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併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