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1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8880-JE號車),牌照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逕行註銷,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由 吳明哲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四一點一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發現有使用0010─RG號他車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而於同日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8880-JE號車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即流當於 大成 當舖,該車及牌照已非異議人所能管領,以其有使用已註銷之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並不妥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註銷牌照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何況車輛經註銷牌照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難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註銷牌照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即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永遠以牌照註銷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
四、8880-JE號車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逕行註銷牌照,且在註銷牌照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四時三十分,在國道一號北上四一點一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發現該車仍懸掛0010─RG號他車之牌照而由吳明哲駕駛之違規事實,遂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千元,並牌照扣繳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8880-JE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表及舉發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然查:
㈠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懸掛於8880-JE號車之0010
─RG號牌照,固為他車牌照,但未見有何遭註銷牌照之情,有0010─RG號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可稽,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該牌照有遭註銷之證明資料為參,則依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8880-JE號車在牌照業經註銷後,猶仍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之違規事實,應屬該當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所指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為本件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而援引同條第四款規定及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已有未洽。
㈡異議人業稱其曾將8880-JE號車典當並留存予大成當
鋪,並未贖回,且為清償當款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大成當鋪將該車交予買受人,之後其未再使用過該車等語,且查8880-JE號車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大成當鋪代售予乙○○之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可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九號聲明異議卷第二六頁,該卷影印外放),而異議人確曾因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將屬於動產抵押標的物之8880-JE號車,在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前即擅將該車質押借款,致觸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一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均核與異議人上開所陳將8880-JE號車典當及出賣並交付該車予買受人之情節相符,足徵異議人之主張係為可信。
㈢從而,8880-JE號車固以異議人為登記之車主,然自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異議人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是8880-JE號車於本件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違規之當時,依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判斷,其真正之所有權人並非異議人,揆諸上開關於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之說明,自難僅因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猶為登記之車主,即認為異議人業符合該條項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而得據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進行裁罰,容有未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