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儒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被告廖振瑋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金裕 和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律師被告 朱建儒
李旻融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許亞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32號、第31899號、第31900號、第36764號)與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25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金裕和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建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李旻融無罪。
事實
一、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何柏儒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時,在廖振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居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廖振瑋,再於109年7月上旬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廖振瑋轉交金裕和,金裕和再轉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二、朱建儒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同意為某詐欺集團提領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而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因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許雅婷茆盈姍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集團所掌控、由 王星翰 (另行通緝,原名 王昱權 ,於109年10月28日更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 謝保聖 (其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駁回上訴確定)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何柏儒之甲帳戶內,朱建儒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若干便利商店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地,將所提領款項如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茆盈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振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何柏儒而言、證人 李國豪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金裕和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何柏儒、金裕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各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卷三《下稱審一卷》第9頁),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何柏儒、金裕和及其等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振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何柏儒、證人李國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金裕和,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何柏儒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振瑋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審一卷第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振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據被告何柏儒或其辯護人舉證說明上開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振瑋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何柏儒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何柏儒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何柏儒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一卷第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另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廖振瑋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何柏儒、金裕和、朱建儒則對於被害人許雅婷及告訴人茆盈姍遭詐騙匯款至前揭金融帳戶等情均不爭執,並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提供及傳遞前揭甲帳戶與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何柏儒辯稱:被告廖振瑋當初跟伊說其朋友是做正當生意,問伊有沒有帳戶可以借用,伊才出借帳戶云云;被告金裕和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何柏儒,係被告廖振瑋說缺錢,李國豪又曾跟伊說過在做博奕跟帳戶出租,被告廖振瑋就向被告何柏儒拿帳戶,再把帳戶交給伊,伊再拿給李國豪云云;被告朱建儒則辯稱:伊對確實有提領上開款項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伊係受李國豪委託,幫李國豪拿卡片領錢而已,李國豪說領的是貨款,伊並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何柏儒將上開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被告廖振瑋,再由被告廖振瑋轉交被告金裕和,被告金裕和遂轉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丙、丁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甲帳戶,被告朱建儒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若干便利商店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於警詢(被告廖振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何柏儒無證能力)、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17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115頁至第121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229頁至第234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審一卷第140頁至第173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卷一《下稱審二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29頁、第294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卷《下稱審三卷》第36頁),核與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人李國豪於警詢(證人李國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金裕和無證據能力)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67頁至第71頁背面、第75頁至第77頁、偵三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審一卷第11頁至第59頁、第128頁至第140頁),並有上開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與乙、丙、丁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何柏儒與被告廖振瑋、金裕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偵二卷第43頁、第73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偵三卷第187頁、第191頁、審三卷第49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何柏儒、金裕和、朱建儒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何柏儒、金裕和、朱建儒主觀上是否有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論駁如下:
1.被告何柏儒、金裕和部分:
(1)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振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被告何柏儒、被告金裕和在聊天,被告金裕和說有在跟人家租帳戶,被告何柏儒說他缺錢,所以伊把被告金裕和介紹給被告何柏儒,被告金裕和說一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偵二卷第119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被告金裕和說他們公司好像在做博奕,需要租本子,後來想到被告何柏儒那時候好像缺錢,就介紹他們兩個認識,伊係跟被告何柏儒說朋友博奕公司好像要租本子,一個月幾千元等語(審一卷第27頁、第41頁),足見被告何柏儒初始提供上開甲帳戶之目的即在於出租帳戶甚明,被告金裕和對此亦知之甚詳,其等均係貪圖不法報酬,其真意在於租借上開帳戶以牟利,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至為灼然。至被告金裕和雖辯稱其係將該帳戶交予李國豪云云,惟質諸證人李國豪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工作關係認識被告朱建儒,有在被告朱建儒的工廠看過被告金裕和,但沒有請被告金裕和詢問有無他人可提供帳戶等語(審一卷第131頁至第136頁),是被告金裕和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李國豪證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其確係將帳戶交予證人李國豪,則被告金裕和上開辯詞,即難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若與網路銀行密碼、約定轉帳帳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何柏儒、金裕和於本案交付帳戶時分別已年滿33歲、36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自陳學識程度分別為大學、高職程度等語(審一卷第167頁),均有一定之工作及社會歷練,足徵被告何柏儒、金裕和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一般工作內容之勞務付出(僅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得報酬(每月4,000元)之情,理應心生疑慮;佐以被告何柏儒於審理時自陳上開帳戶係其平素未在使用之帳戶(審一卷第44頁),益徵被告何柏儒係抱持縱使未實際取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復貪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利益,竟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租借個人金融帳戶無訛。
(4)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何柏儒係出於租借帳戶之意思,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又被告何柏儒、金裕和主觀上當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而被告何柏儒雖辯稱以為係合法工作云云、被告金裕和辯稱以為係博奕云云,惟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何柏儒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租借利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等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貪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利益,否則,因被告何柏儒提供之帳戶平素並未使用,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被告何柏儒、金裕和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若結合金融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何柏儒、金裕和將上開帳戶提供、傳遞予不詳身分之人,其等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何柏儒、金裕和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何柏儒、金裕和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何柏儒、金裕和對於其等提供、傳遞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對方使用,其等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2.被告朱建儒部分:
(1)被告朱建儒雖辯稱其係受李國豪委託,幫李國豪拿卡片領錢而已,李國豪說領的是貨款,所提領款項亦係交予李國豪云云,惟質諸證人李國豪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印象請被告朱建儒去收款,係被告朱建儒有向伊借帳戶,還請伊去幫忙領錢,匯款到伊帳戶的錢會由被告朱建儒請伊領出來給他等語(審一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是被告朱建儒上開所辯亦核與證人李國豪證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其確係受證人李國豪之託前往提款,則被告其上開辯詞亦難憑採,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朱建儒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提領款項。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司行號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本人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本件若被告朱建儒確係受李國豪或其他友人之託付,因營業而需使用金融帳戶,該人大可自行或以其公司行號名義申辦帳戶使用,以收受貨款,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不僅出入金額甚高,頻率頻繁,且被告朱建儒提領時間甚至有凌晨之時間(偵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如此不辭辛勞外出為他人提款,顯與常情有違;復衡諸李國豪與被告朱建儒間並無深厚交情,亦非至親關係,豈有將總額數百萬元之大筆金額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由被告朱建儒提領現金轉交,徒增風險之理,益徵被告朱建儒前開所辯,核與卷內彰顯之事實不符,難堪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業如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帳戶提供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或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提領款項據以交付者,則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應徵提領款項者,對提供帳戶甚而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朱建儒行為時已35歲,其學歷程度為專科畢業,為工廠負責人,經營公司等語(審一卷第167頁),足見其為心智成熟健全,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更有經營公司之經歷,自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遇此涉及大筆金錢進出之情況,不論是否涉及金融帳戶,理應會探詢對方身分及信用、所述之真實性及營業內容為何,以避免遭遇財務風險,尤其金融帳戶更涉及個人之金融徵信情況,更應知應謹慎為之,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然被告朱建儒竟在與其自身公司或工廠業務並無相關之情況下,率然同意為他人提領來源不詳之帳戶內大筆現金款項,顯與常情有違;又其係在超商便利商店提領現金後轉交款項,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提領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 周章 刻意委請被告朱建儒為此行為之必要,是被告朱建儒於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擔任之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行為人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徒以朋友委請提領貨款等語搪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柏儒、金裕和、朱建儒前揭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辭,要難採信。從而,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朱建儒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查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等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1)被告何柏儒、金裕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何柏儒、金裕和均否認犯罪,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後,如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即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就被告何柏儒、金裕和部分,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2)被告廖振瑋部分:被告廖振瑋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就歷次修法,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廖振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3)被告朱建儒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朱建儒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朱建儒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朱建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部分:
1.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將上開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該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轉匯至甲帳戶後再遭提領或轉匯,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何柏儒、金裕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廖振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振瑋、金裕和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廖振瑋、金裕和之供述,僅能認定其等有傳遞上開甲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觀諸本案卷證,並無其等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分工參與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詐得款項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廖振瑋、金裕和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行,而無事證足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共同為詐騙、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亦難認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振瑋、金裕和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審一卷第126頁),無礙被告廖振瑋、金裕和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告廖振瑋、金裕和所犯之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洗錢部分,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再檢察官就被告朱建儒所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0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4.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朱建儒部分:
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被告朱建儒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預見,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朱建儒對於所提領之贓款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朱建儒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朱建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朱建儒係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朱建儒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朱建儒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朱建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指定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朱建儒分工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朱建儒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各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朱建儒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朱建儒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科刑:
(一)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振瑋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被告朱建儒則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等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其等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廖振瑋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何柏儒、金裕和、朱建儒則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朱建儒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審二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所交付帳戶及被告朱建儒所提領帳戶之數量、其等共同或幫助詐取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何柏儒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被告廖振瑋、金裕和則為交傳遞帳戶,對詐欺犯罪之幫助程度較高,被告朱建儒則提領、轉遞詐得款項等角色分工、其等有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一卷第16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柏儒、金裕和部分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廖振瑋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就被告何柏儒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朱建儒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朱建儒就如附表所示2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9月14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柏儒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四卷第159頁);被告廖振瑋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均稱:被告何柏儒出租帳戶有獲得4,000元,被告金裕和有給伊這4,000元,因被告何柏儒積欠伊房租1萬元,故該4,000元先還伊等語(偵二卷第19頁、第117頁、審二卷第229頁);被告金裕和於警詢時稱:買家有給伊4,000元,伊都給被告廖振瑋了等語(偵三卷第29頁、第230頁);被告朱建儒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3頁、第103頁、審二卷第193頁),從而本件被告廖振瑋之犯罪所得即為上開4,000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扣案中,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何柏儒與金裕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及被告朱建儒提領贓款另受有何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何柏儒、金裕和、朱建儒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另於被告廖振瑋處扣得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金裕和處扣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2支、現金1萬9,000元(原另扣得自小客車1輛,已由檢察官先行發還);於被告朱建儒處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70萬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共4張等物,依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之供述,其等傳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以特定行動電話聯繫;另被告朱建儒則陳稱:扣案行動電話係伊平常使用,沒有用來本案聯絡,伊本案聯繫是用對方給的另一支手機,後來伊丟掉了,扣案現金則係伊工廠的貨款,信用卡及金融卡均係伊名下所有,供平常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0頁、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是本件尚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核其等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又查本件被告朱建儒業已將先前所收取款項悉數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朱建儒所得管領、支配。從而,被告何柏儒、廖振瑋、金裕和、朱建儒對於本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均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旻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旻融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提領款項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旻融提供同案被告王星翰之上開乙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雅婷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乙帳戶後,同案被告王星翰即於109年9月14日11時49分許,自乙帳戶提領53萬元,並交予被告李旻融。因認被告李旻融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旻融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王星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辯稱:伊根本沒有收到這個乙帳戶,該帳戶伊並沒有經手過,也沒有從同案被告王星翰那裡拿到53萬元,反而伊係把自己的帳戶交給同案被告王星翰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旻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李旻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金流匯款紀錄、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星翰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上開乙帳戶係被告李旻融叫伊去辦的, 伊剛 辦完就拿給被告李旻融,被告李旻融說會有一筆錢進來,叫伊領了之後給他,說會給 伊分紅 等語(偵三卷第43頁、第50頁、第220頁),惟為被告李旻融所否認;衡諸王星翰亦為本案之同案被告,其與被告李旻融不無利害關係衝突之處,從而其對被告李旻融不利之陳述,客觀上容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其所為對被告李旻融不利之陳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採為不利為被告李旻融認定之基礎。況同案被告王星翰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現發布通緝中,在其未能到庭接受被告李旻融對質詰問之情況下,自難遽認其不利被告李旻融之警詢、偵查供述與事實相符。從而,依本件卷附乙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片,均僅能認定該帳戶之申設人及提領人均為同案被告王星翰,而無法補強被告李旻融於此部分是否確有向同案被告王星翰取得該帳戶及收受提領款項之事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旻融就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或互動,自難認其與該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能僅憑同案被告王星翰片面之證述,即遽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對被告李旻融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李旻融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旻融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旻融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旻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李旻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施吟蒨
法官林建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一層帳戶轉入之第二層帳戶及時間提領之人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1許雅婷(未提告)於109年9月14日10時54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09年9月14日10時54分許,匯款353萬元乙帳戶於109年9月14日11時21分許至11時41分許間,由不詳之人陸續轉入甲帳戶共計296萬9,900元由朱建儒於109年9月14日13時53分許至同年月28日8時31分許,接續提領共297萬元2茆盈姍於109年9月中旬某時,以Facebook社群網站向茆盈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茆盈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09年9月30日15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丙帳戶於109年9月30日15時36分許再轉匯9萬9,900元至甲帳戶由朱建儒於109年9月30日16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於109年10月5日15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丁帳戶於109年10月5日15時34分許、36分許,各轉匯20萬元、20萬元至甲帳戶由朱建儒於109年10月5日15時36分許至翌(6)日0時2分許,接續提領共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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