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啟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啟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生路與至善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徐啟祥為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後方第1輛停等之車輛),告訴人 陳梅桂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行向並騎乘至被告車輛右側停等紅燈。而被告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欲駕駛前開車輛右轉至至善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右轉時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往至善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三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踝關節及足背大範圍脫套性傷口、左側第1至第5遠端及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側第1至第4蹠骨開放性骨折,並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之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