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施谷鋒
受刑人施冠綸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谷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施冠綸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施谷鋒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施冠綸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具保人施谷鋒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受刑人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