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請人A01
A002
A03
A04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6長期臥床在安養院,已無現金、存款,需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以支付其生活、看護、醫療等費用,請許可其監護人A07代受監護宣告之人 趙郭滿 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處分財產,僅監護人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A06之監護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考,其提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