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俊穎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有數名共犯指證是聲請人即被告吳俊穎(下稱被告)招募加入詐騙集團,且指證由被告提供共犯聯繫使用之通訊器材,足見犯嫌重大,本案被害人人數不少,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所供所辯與共犯指證多有不合,且共犯指證被告有要求刪除對話之舉,可見被告確有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所涉罪數多,若成罪,可預見將受重刑宣判,有逃亡之虞,另共犯即被告之父,仍滯留大陸地區,可見被告有逃亡之能力,另被告收取詐欺所得後即自行花用,顯有為集團首腦之嫌,綜上所述,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勾串、滅證、逃亡之虞,若不羈押,顯無法擔保,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爰命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其經手之金錢實際上為經營賭博網站及他人積欠之款項,並非犯罪集團首腦,且本案應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勾串、滅證或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此前無任何詐欺罪之前科,縱使本案被害人數不少,亦僅能代表本案犯罪規模之大小,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且除被告之外,其餘共犯不是已遭檢警調查起訴,就是難以聯繫另案通緝中,被告當無可能在此檢調機關密切關注之不利情況下,鋌而走險涉犯他案,因此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二)又雖有共犯指證被告要求刪塗對話紀錄或於偵查中做偽證,然本案共犯之供詞反覆,前後不一,是否足以採信,已非無疑,不能排除係共犯為混淆偵查方向,方指證被告;再者,共犯涉嫌本件詐欺取財等罪,若為掩飾自身犯行,而湮滅對話等證據,或推卸責任予他人,亦屬合理,豈能因此即認定係被告要求共犯為之?且本案既經偵查起訴,相關證據均已扣押在案,被告再無串證或滅證之必要及可能。(三)末查被告所涉罪數雖多,然被告始終做無罪答辯,請求司法還己清白,不受囹圄之災,如何認定被告預見自己將受重刑宣判,而有意逃亡?況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應有「合理之依據」,依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不得僅以被告否認犯罪,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之父雖滯留大陸地區,但被告尚有母親及妻兒在台,彼此感情融洽,被告當無可能捨棄甫出生之幼子隻身潛逃,因此被告顯然無逃亡之虞。(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權衡人權保障及被告人身之安全,應認以羈押方式保全被告有悖於比例原則,亦欠缺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願具保並接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檢警機關報到等強制處分之規制;禁止向特定人為聯絡擔保未來訴追、審判程序之進行,以擔保其日後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五)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本案羈押處分,或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110年度訴字第15
6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0年3月23日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而為送達乙節,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80、85、8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56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算5日不變期間,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之書狀,係於110年3月26日送達本院,此有「聲請撤銷羈押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而該「聲請撤銷羈押狀」雖因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09年4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於翌日(即9日)即已補正其本人之印文並送達本院,此有送達證書、聲請撤銷羈押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27、39、42頁),是本件聲請業經補正,且未逾法定期間,於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
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固矢口否
認,且辯稱同案被告 陳俊佑 交與伊之新臺幣24萬元係伊經營賭博網站的錢,同伊於偵查中所述,亦即伊沒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云云,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所列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伯昀郭倍村 、證人即同案被告 藍暐盛 、郭彥佑、 陳韋勝 、證人即林伯昀之妻 施誼綺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藍暐盛手機之IP位址、共犯與證人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被告及同案被告之扣案手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暐盛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見偵6043卷第419-439頁)及同日偵訊(見偵6043卷第458-459頁)時證稱:伊有從事詐欺犯行,且係被告招募伊並將工作手機交與伊;伊於109年6月21日被裁定命交保約2、3日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要求見面,見面時被告要求伊應將本案犯行推給另案被告郭倍村,且不要提到被告有參與本案等語,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倍村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要藍暐盛全部推到我身上,但其實沒有這件事,不是我招募的等語(見偵11202卷第129頁),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於109年6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有依被告之指示向他人收取金錢後交與被告,被告曾要求伊刪除其等2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等語(見警200900卷第1-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已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且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尚有共犯即被告之父 吳忠雄林正貴 等人因人在中國且均遭另案通緝故未到案,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非少,其組織分工複雜,確有待日後調查證據之審理程序以釐清事實,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排除被告在外影響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執本案共犯供詞反覆不一,故其等指證被告有前揭串供、滅證之證述,並不可採云云,惟由卷內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包含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倍村、藍暐盛、電腦販售商等之對話紀錄;見偵6306卷三第243、259、267-271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暐盛前揭證稱係被告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等語,確屬有據,故聲請意旨前揭所執不足為採。
2.另審酌被告被訴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嫌,罪數非少,且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經審理後認定均成立犯罪,可預期應執行刑之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人之常情,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復參以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偵訊時陳稱:我每月都出境到大陸,是因為我爸在廈門做免稅機場,我都去那邊幫忙他工作的事情等語(見偵6306卷一第555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偵6306卷三第85頁),且被告父親即共犯吳忠雄自101年11月16日起即因另案遭發佈通緝至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33-37頁),可見被告之父親即共犯吳忠雄於通緝逃亡中國期間,被告仍與其頻繁接觸,且被告父親即共犯吳忠雄在中國經營事業,衡情足認共犯吳忠雄對中國、中國與臺灣之間之地理環境、人際網絡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而有能力協助被告逃亡海外,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至於聲請意旨所執被告尚有母親及妻兒在台,被告當無可能捨棄甫出生之幼子隻身潛逃,故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不足採。
3.再審酌被告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因遭詐欺而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有6人,被告及共犯共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次數非少,是被告於短期內多次以重複相似手法,與其他共犯合力為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詐欺犯行,實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況本案尚有共犯即被告之父吳忠雄、共犯林正貴等人因人在中國且均另案通緝中而未到案,是被告若未予羈押而具保在外,除有逃亡、串供、滅證之可能外,仍有與上開未到案之共犯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法敵對意識非輕,若不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次犯罪之可能,是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避免被告再犯,自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害人數不少,僅能代表本案犯罪規模之大小,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且被告在檢調機關密切關注之下,難以與其他被告聯繫而再次犯罪云云,然此忽略被告等人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各屬不同犯罪事實,即已該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要件,又本案犯罪手法係以撥打電話詐欺再提領贓款,而依現今科技及金融轉帳之便利性,被告如欲再犯相同之罪並非困難,是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酌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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