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榮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0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①竊盜案件(2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確定;②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7罪)、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罪)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5月(1罪),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7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75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③所示11罪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上開④、⑤所示5罪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上開⑥至⑩所示1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上開①部分前已先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受刑人於97年10月1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5月17日,羈押折抵14日,累進縮刑48日,縮刑期滿日為104年
3月30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