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上訴人 徐自強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尤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更㈧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自強與 黃銘泉 (犯罪後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黃春棋 (業經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為表兄弟關係。黃銘泉急欲籌措資金前往泰國投資經商,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自泰國返台期間,均借住在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樓之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又上訴人與 陳憶隆 (業經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係認識多年之好友,二人曾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陳憶隆透過上訴人而與黃銘泉、黃春棋認識。緣黃銘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巧遇之前曾一同經營仲介公司之 黃春樹 ,知悉黃春樹父親 黃健雲 財力豐厚,乃萌生擄走黃春樹向其家屬勒贖之犯意,要求上訴人提供作案所需之人手及交通工具,上訴人遂邀同遭人追逼賭債甚急之黃春棋,及可提供交通工具之陳憶隆共同參與,黃銘泉、上訴人、黃春棋、陳憶隆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渠等四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下旬起,由黃銘泉多次帶領上訴人、黃春棋、陳憶隆,跟蹤觀察黃春樹之活動場所及作息時間。黃銘泉並帶領黃春棋、陳憶隆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汐止鎮,下同)汐萬路三段底,見該處轉往產業道路盡頭有一空地可供停放車輛,自該空地穿過草叢中之小路前行約二、三分鐘,即可抵達一處地形隱蔽且人跡罕至之山窪,渠等三人遂一致決定以該處為作案地點(下稱案發現場)。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並購得圓鍬二支,攜往案發現場挖掘一深約六十六公分、寬約九十公分、長約一百四十六公分之坑洞,並將該等圓鍬留在坑洞旁。又由黃春棋、陳憶隆、上訴人在台北市○○路之「第一家行」軍用品店,向不知情之店主 蔡桂鳳 購得小長刀一支(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銬一副作為綁架黃春樹之用。黃銘泉另購得膠帶一捲及透明手套五雙備用。渠等四人復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黃春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鶯歌火車站前之左側停車場內,竊取 丁功培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該車內之行動電話一具,供渠等作案使用。渠等四人隨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上午,前往台北市○○路○○○巷○號○樓之○黃春樹住處(下稱黃春樹住處)附近守候,均因故未能擄得黃春樹。 嗣渠 等四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再度自上訴人住處同乘陳憶隆所有車輛及上開贓車出發,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抵達黃春樹住處附近,於尋得黃春樹所駕駛停放在巷內之車輛後,上訴人、黃春棋、陳憶隆隨即下車,由陳憶隆持刀將黃春樹車輛之左前車輪刺破,渠等四人等候至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見黃春樹於準備駕車離去時發現車輪胎破損,正擬打開後行李廂拿取備胎予以更換時,上訴人、黃春棋、陳憶隆即一擁而上,陳憶隆手持短刀抵住黃春樹之頸部,黃春棋持手銬銬住黃春樹之手,上訴人則在旁動手推拉黃春樹,迅即將黃春樹強押上黃銘泉所駕駛贓車之後座中間,上訴人、黃春棋迅即上車分坐於黃春樹兩側,黃春棋並動手銬緊黃春樹之雙手,復以膠帶貼住黃春樹之雙眼。陳憶隆即駕車在前引導及警戒,黃銘泉則駕駛贓車在後尾隨同往案發現場。惟黃銘泉於車行一、二鐘後,鳴按喇叭示意陳憶隆停車,上訴人因不詳原因先行下車,並逕返回其在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等候。陳憶隆、黃銘泉、黃春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黃春樹載至案發現場前空地停車,由黃春棋、陳憶隆將黃春樹強押至案發現場,並令黃春樹坐在渠等先前所挖掘坑洞之上方,陳憶隆復拿膠帶纏緊黃春樹口鼻部及雙腳,即開始逼問其父黃健雲之聯絡電話,黃春樹於供出電話號碼後,識出黃銘泉並一再叫喊其名字,哀求予以釋放並表示願帶領渠等前往提款未果,嗣黃銘泉將黃健雲之電話號碼抄寫在香菸盒上後,見目的已達且其身分已遭黃春樹識破,旋與黃春棋、陳憶隆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由黃銘泉持小長刀刺進黃春樹前頸喉頭處,黃春樹氣管遭刺斷隨即癱倒於地,因口鼻被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死亡。黃銘泉即動手搜走黃春樹身上之物品(包括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國民身分證、勞力士金錶、鑰匙、呼叫器),並由黃春棋、陳憶隆將黃春樹之屍體掩埋於挖好之坑洞內。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於返回上訴人住處途中,將所竊得之贓車丟棄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山莊大門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返抵上訴人住處,並撥打電話將上訴人召回會合。黃銘泉隨即攜帶作案工具及黃春樹之國民身分證等物,前往桃園縣蘆竹鄉附近海邊予以丟棄,黃銘泉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返回上訴人住處,將自黃春樹身上取得之現金分給其他三人,渠等四人並商討決定向黃春樹家屬勒贖七千萬元,黃銘泉、上訴人並以渠等二人與黃春樹認識,恐聲音遭黃春樹家屬識出為由,決定由黃春棋、陳憶隆以竊得之行動電話勒贖,隨即由陳憶隆撥打電話予黃健雲,惟未能聯絡上黃健雲。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清晨四至五時許,陳憶隆於電話中以黃春樹在渠等手中為由,向黃健雲勒贖七千萬元,嗣後並不斷撥打電話進行勒贖(該竊得之行動電話於被鎖碼斷訊後,改以公共電話勒贖),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左右,改由黃春棋繼續以公共電話向黃健雲勒贖,嗣雙方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談妥贖金為一千五百萬元,黃春棋等人即囑黃春樹家屬等候指示。黃銘泉於指示如何取贖之相關過程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搭機前往泰國,惟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參與取贖工作(其後在泰國遭害死亡)。 嗣商定 由黃春棋指示黃春樹家屬交付贖款之路線,並預定要求黃春樹家屬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四十五公里附近丟下贖金,上訴人、陳憶隆則負責在附近山坡上監視黃春樹家屬行動並取款。渠等三人經實地勘查模擬取贖過程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午,由上訴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日昇小客車租賃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日昇公司),租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小客車一輛,將之交予黃春棋駕駛外出取贖之用,黃春棋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以公共電話指示黃健雲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黃健雲駛抵五股交流道後令其停車,要黃健雲打開車窗靠右側車道慢速續行,於南下五十二公里處復令黃健雲停車,再令其下新屋交流道調頭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分別於北上五十二公里、四十五公里處又令黃健雲停車,再指揮其駛至四十五公里處之預定交款地點。黃健雲每駛抵一定點時,黃春棋均以行動電話呼叫上訴人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並留渠等商定之密碼代號123,用以確定黃健雲所駕駛車輛之行蹤,上訴人於接收黃春棋之訊號後,搭乘陳憶隆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先抵交款地點在地上放置一支對講機,並到附近小山坡上觀望黃健雲之行動。黃春棋即令黃健雲持該對講機與上訴人聯絡,黃健雲因狀況不明而謊稱其未發現對講機,黃春棋復令黃健雲將錢丟至附近涵洞下未果,嗣上訴人即以電話通知黃春棋返回其住處會合。因取款未果,黃春棋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春樹之配偶 黃玉燕 , 喝稱渠 等已將贖金提高為一億元,經黃玉燕再三哀求另允加給一百萬元,黃春棋始同意將贖金改為一千六百萬元,渠等並商定由黃玉燕搭乘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南下平快列車,於通過桃園縣內壢站後二分鐘將贖款丟下。上訴人、黃春棋、陳憶隆即試搭列車了解情形,上訴人、陳憶隆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前往日昇公司以上訴人名義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天藍色小客車一輛,嗣由陳憶隆前往續租三日。黃春棋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上開租借之車輛搭載上訴人、陳憶隆,在桃園市區打電話指示黃玉燕攜帶行動電話,將車駛上中山高速公路,黃春棋隨後讓上訴人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監視黃玉燕之行動及觀看車班。黃春棋則搭載陳憶隆在桃園市、中壢市等地繞行,指示黃玉燕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壢休息站後令其停車等候下一個指示,又令黃玉燕將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下南崁交流道後在第一個紅綠燈停車,復令其往前駛至第三個紅綠燈停車,嗣因行動電話通訊不良雙方失聯,黃玉燕於約半小時後又接獲黃春棋電話,指示其沿桃園市○○路直行至桃園火車站。斯時上訴人已查出當晚九時三十分有一班南下列車,即撥打電話向黃春棋通知上情,並由黃春棋指示黃玉燕搭上該班火車,惟黃玉燕一再向黃春棋訛稱迷路,於該班列車啟動後始向黃春棋稱其甫抵達,上訴人再查看下一班南下列車之時間後,即以電話向黃春棋告稱係當晚十時三十分,黃春棋即開車將陳憶隆載到內壢火車站前預定交款地點,同時自己駕車0處打電話指示黃玉燕,要其購買月臺票進入第二月臺第十一車廂處等候,黃玉燕以害怕為由予以拖延。上訴人於接近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又再聯絡黃春棋稱列車已進站,黃春棋即將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在該處撥打公共電話令黃玉燕坐上該班火車,斯時警方已監聽追蹤出黃春棋撥打公共電話處,埋伏在附近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黃春棋,並當場查扣得黃春棋持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呼叫器一只。黃春棋嗣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引導警方挖出黃春樹之屍體。而陳憶隆、上訴人於獲知黃春棋被捕之同時,即分頭逃亡,陳憶隆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之元長海釣場內被捕;上訴人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由其選任辯護人陪同自行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擄人勒贖(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黃銘泉、陳憶隆、黃春棋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因黃春樹與黃銘泉、上訴人均認識,為免於過程中遭黃春樹認出而犯行暴露,及考量勒贖之過程耗時為免橫生枝節,渠等四人決定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滅口,而由黃銘泉帶領其餘三人(含上訴人)購買兇刀、圓鍬、硫酸等物及至山區挖掘供為埋屍之坑洞,予以殺害埋屍後再依計畫向黃春樹家屬勒贖。嗣於擄得黃春樹後,黃銘泉在途中示意停車,命上訴人折返擄人現場擦拭黃春樹車上之指紋,而推由黃銘泉、陳憶隆、黃春棋將黃春樹擄至案發現場後,即由黃銘泉持事前備妥之短刀刺入黃春樹前頸喉頭處,黃春樹隨即因氣管遭刺斷而窒息死亡,黃春棋、陳憶隆於將黃春樹之屍體丟入預先挖好之坑洞後,黃銘泉復以備妥之三瓶硫酸潑灑在黃春樹之屍體予以損壞,旋將黃春樹之屍體掩埋,並依計畫向黃春樹家屬黃健雲、黃玉燕勒贖。因認上訴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嫌及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殺人犯意及損壞屍體,因而就上訴人被訴殺人、損壞屍體部分,均說明不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共同擄人勒贖犯行,及論斷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故意殺人及毀損屍體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係以上訴人主張黃春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伊遭警方刑求,警方將伊眼睛矇住,吊起來灌水,還捏伊奶頭,用不知何物夾伊手指等語,經改制前台灣士林看守所檢查黃春棋身體,依該所黃春棋健康檢查紀錄表之記載,黃春棋背面腰部微腫、正面左上臂、髖骨附近泛紅色、右手手腕刮傷,自述雙耳疼痛、胸部疼痛、雙手腕疼痛、雙腳踝疼痛、左上唇腫痛、腹部疼痛等情,有該健康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認為上訴人主張黃春棋遭警方刑求,並非無據。又以上訴人另主張黃春棋於原審更㈧審審理中表示:警察刑求伊很慘等語,及陳憶隆於原審更㈠、㈢、㈧審審理中亦曾陳述:警方以脅迫、誘導之方式,取得伊之警詢筆錄等情,而檢察官就黃春棋、陳憶隆關於渠等於警詢中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無法提出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證人之證詞等,證明黃春棋、陳憶隆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難認檢察官就上情已盡舉證責任(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
㈠、2),因認黃春棋、陳憶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援引黃春棋、陳憶隆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相關供述各情,為前揭認定記載之依據。然⑴、黃春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警方於同日對其刑求「將伊眼睛矇住,吊起來灌水,還捏伊奶頭,用不知何物夾伊手指」,惟黃春棋健康檢查紀錄表記載其傷勢,則係「背面腰部微腫、正面左上臂、髖骨附近泛紅色、右手手腕刮傷,『自述』雙耳疼痛、胸部疼痛、雙手腕疼痛、雙腳踝疼痛、左上唇腫痛、腹部疼痛」,二者之傷勢是否相互符合非無疑義,乃原判決未說明黃春棋上開傷勢,是否遭警方以前揭刑求方式所致,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復未論述上情與黃春棋其餘(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外)在警詢中之供述有何關連,而得認黃春棋其餘(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外)在警詢中之供述亦係遭警方刑求,即逕認上訴人主張黃春棋遭警方刑求,並非無據,而認黃春棋於警詢時之陳述,全部無證據能力,其理由欠備,已有未合。⑵、稽諸本案卷內所附之相關筆錄資料,黃春棋、陳憶隆於警詢中就本案重要情節有諸多陳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卷宗、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卷宗)。雖黃春棋、陳憶隆就渠等於警詢中之相關供述,曾為如原判決前揭所載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惟原判決已說明:黃春棋、陳憶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均未釋明,黃春棋、陳憶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黃春棋、陳憶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九行至第三十四頁第十四行),即認黃春棋、陳憶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得採為認定本件相關事實之證據。而黃春棋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警詢中供述各情陳稱:「(問:警訊〈詢〉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製作警訊〈詢〉筆錄?是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號卷第六十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在警詢中供述各節陳稱:「(問:你今天在警訊〈詢〉所述是否皆出於自己自由意願所說出來的?)是的」「(問:對今天借提過程有何意見?)沒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號卷第一○六頁正面及背面)。又黃春棋於事實審法院歷次審理中,於審判長向其提示其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訊問有何意見時,黃春棋並未主張其於警詢中曾遭刑求或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而僅對相關事實問題為陳述(見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五十三頁、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三五八頁),並於原審重上更㈤審理中對相關警詢筆錄表示「無」意見(見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宗第六十頁正面及背面)。另陳憶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問:到案後在警訊〈詢〉所言是否屬實?)實在」「(問:是否出於自由意識而為?)是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九十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警詢中之供述陳稱:「(問:內湖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實在?)實在,看過筆錄,沒有亂來」「(問:今天警方有無為難你?)沒有」「(問:你身上有無內外傷?)沒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二○頁正面及背面)。陳憶隆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並陳稱:「(問:以前在警、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對『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所說都實在」(見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三五八頁)「(問:對你於警偵訊、原審、本院歷次審理調查所述,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見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宗第六十頁背面)「(問:...之前所有『警詢』、偵訊、歷審法院開庭時所述是否實在?)是」(見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九○號卷第五宗第二四五頁背面)等情明確。依上卷證顯示,黃春棋、陳憶隆於其自己被訴案件之確定判決(即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為刑求之抗辯。原確定判決且已大量引用渠等在警詢中之陳述,採為證據。則黃春棋、陳憶隆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即攸關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況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始有警詢時應行錄音、錄影之規定,本件於八十四年間案發時,並無應錄音、錄影之規定。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既已說明:黃春棋、陳憶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渠等未遭警方非法取供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然又論述:檢察官就黃春棋、陳憶隆於警詢中之陳述,無法提出全程錄音、錄影用以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難認檢察官就上情已盡舉證責任,前後不相符合且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陳憶隆、黃春棋於警詢中之陳述各情,俱無證據能力,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論斷上訴人、陳憶隆、黃春棋於擄得黃春樹至案發現場前,渠等三人與黃銘泉間並無故意殺害黃春樹之犯意,而係黃春樹在案發現場遭逼問,於供出其父黃健雲之聯絡電話號碼,且黃銘泉之身分遭黃春樹識破後,黃銘泉與黃春棋、陳憶隆始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黃銘泉以小長刀刺殺黃春樹頸部死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十三行),係以依黃春棋、陳憶隆相關供述各情,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黃銘泉有殺害黃春樹之謀議;上訴人事前購買小長刀及手銬,及參與埋伏擄走黃春樹之行為,均難評價與殺人間具有關連性;陳憶隆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歷次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有與伊及黃銘泉同往勘查現場,購買圓鍬及在現場挖洞等情,惟陳憶隆之證詞無補強證據可資參照;縱認黃春樹之屍體有遭潑灑硫酸,惟依陳憶隆所證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購買硫酸情事,為其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伍)。然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稱上訴人、黃銘泉、陳憶隆、黃春棋四人,自始即決定於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滅口,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稱:「……自被告(即上訴人、黃銘泉、陳憶隆、黃春棋)等人事前即備妥小刀、硫酸等殺人毀屍之工具,且挖好坑洞,『也未準備拘禁黃春樹之處所,擄獲黃春樹後即直駛上開棄屍處』等節觀之,被告(即上訴人、黃銘泉、陳憶隆、黃春棋)等人綁架黃春樹後即予以殺害,乃在計劃之中……」等情(見起訴書第六頁正面第十九行至第六頁背面第一行),乃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指上訴人等先「挖好坑洞」、「也未準備拘禁黃春樹之處所,擄獲黃春樹後即直駛上開棄屍處(予以殺害)」,即認上訴人等自始即謀議於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一節,未說明何以不能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理由欠備,已有未合。⑵、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考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且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說明陳憶隆關於上訴人有同往勘查案發現場,及同往購買圓鍬並在案發現場挖洞,暨有參與擄走黃春樹犯行之相關供述各情,均具有可信性(見原判決第一三三頁第八至十行),並據以認定上訴人自始即參與本件關於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黃銘泉等人事前購得圓鍬二支攜往案發現場,挖掘出一長約一百四十六公分、寬九十公分、深約六十六公分之坑洞,挖妥後並將該等圓鍬留置在該坑洞旁(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三行),黃銘泉於刺殺黃春樹後,由黃春棋、陳憶隆抬起黃春樹屍體,以「顏面朝上」之方式,丟入渠等「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復以留置在坑洞旁之圓鍬將黃春樹屍體埋妥(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至二十一行)。如果無訛,則陳憶隆不利於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各情,是否得謂全無補強證據可資參照,非無疑義。⑶、陳憶隆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四人(即上訴人、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都認定此地(即案發現場)偏僻隱密,地點很好。我們決定就在第二次再上山之前,在汐止街上的五金行購買兩把圓鍬,帶上山,由四個人(即上訴人、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分別輪流挖好埋屍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陳憶隆嗣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亦均就上訴人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即事先購買圓鍬,挖妥埋屍坑洞)為相同之陳述,僅嗣後有部分供述,改稱是上訴人、黃銘泉與伊三人一起挖洞,然上訴人確有參與挖洞,並無不同(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第十九頁正面及背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一一四頁背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宗第一○七頁背面至一○八頁、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宗第六頁背面、第五十六頁背面至第五十七頁、一○一年度上重更㈧號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背面)。黃春棋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問:整個作案過程徐自強有否參與?)有,我哥(即黃銘泉)找我參加此案時,徐自強就已涉案了」(見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第二十一頁);「他(即徐自強)有參與擄人及取贖款之事」(見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問:徐自強有無參與犯行?)有的」(見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人事前既已預先購買圓鍬前往案發現場,挖掘出可用以掩埋黃春樹屍體之鉅大坑洞,並將該等圓鍬留置在坑洞旁供掩埋黃春樹屍體之用,是否得謂上訴人等人事前並無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之犯意,非無研求之餘地。⑷、陳憶隆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何人買手銬、刀的呢?)我與黃銘泉、徐自強去買的」(見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正面、第三十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案發現場)黃春樹認出黃銘泉,一直叫他的名字,求我們放了他,他可帶我們去銀行領他存款一、二百萬元,但我們覺得有風險沒有接受」(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九十四頁背面至第九十五頁)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人於事前已備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小長刀、手銬等物,而黃春樹在案發現場既已一再苦苦哀求,其願意帶黃銘泉等人前往提領存款,乃黃銘泉等人卻置上情於不顧,於向黃春樹逼問出其父黃健雲之電話號碼,及黃春樹手腳被縛全無抗拒能力之情形下,仍由黃銘泉持渠等事先備妥之小長刀,對準黃春樹頸喉頭要害處猛力刺入,黃春樹隨即因氣管遭刺斷等窒息死亡,黃銘泉等人並於黃春樹遭刺殺死亡之同日,即推由陳憶隆撥打電話欲向黃健雲勒贖未果,則依此情形,是否得謂上訴人等人事前並無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之犯意,猶有詳加調查研求,究明真相之必要。而上開各情攸關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為綜合研求判斷,復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即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遽認上訴人等人事前並無擄得黃春樹即予殺害之犯意,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認與其所犯擄人勒贖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併予發回。另黃春棋、陳憶隆部分業於原審更㈤審時,明白認定黃春棋、陳憶隆自始即基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罪,並依(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則本件於上訴人之更審案件,能否對已判刑確定之黃春棋、陳憶隆,變更其犯意及犯罪事實,重新認定(黃春棋、陳憶隆原無殺人之犯意)「……待黃銘泉將電話號碼抄錄於香菸盒上,見計已得逞且身分遭黃春樹識破,旋即拾起放在地上之小長刀,(始)與黃春棋、陳憶隆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由黃銘泉以小長刀刺進黃春樹前頸喉頭處……」(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一行)?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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