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上訴人 李季陽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五四一八、五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季陽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與綽號「 貞仔 」、「 常仔 」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擄綁被害人 林茂聰 ,而向被害人勒索贖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趁被害人無法抗拒之際,強盜被害人隨身攜帶之現金六萬六千元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其餘另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盧竺瑩 、 黃南山 、 張中健 及 呂昭勳 於警詢中之陳述,上
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詎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符合特別可信之情況,逕以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同意為由,認有證據能力,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害人就其在車上撥打行動電話予張中健後,張中健有無在
電話中詢問被害人一定要支付款項乙節,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指被害人)回說你(指張中健)看我現在能不付嗎!」「我說你看種情況,我可以不付嗎」等語,與張中健警詢中證稱「我(指張中健)問 林董 (指被害人)說這錢是否一定要付,林茂聰回答說應該要付」等語,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符,被害人所為指證顯有渲染、誇大之情;且被害人就上訴人向其索取五千萬元之理由,究係以上訴人在大陸經商失敗,或上訴人友人在大陸經商失敗,或上訴人在大陸投資失利等,先後陳述不一;況被害人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未對其施以恐嚇或暴力、脅迫,可證上訴人並無致使被害人達於無法抗拒之情形。至被害人所稱:因知道歹徒先是用軟的,要其照做交錢,如果敢不從可能無法離開,其包包因為已經在歹徒手上,歹徒就說這些錢他們先拿去,當時歹徒還坐在其旁邊,其沒辦法抗拒等語,純係被害人基於主觀上之畏怖,不能即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原判決單憑被害人之指述,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拿取被害人皮包內現金六萬六千元,係接續於強押被
害人上車,向被害人索取五千萬元之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之一行為;且依卷附現場模擬譯文,上訴人係經被害人同意始拿取其皮包內之部分現金。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事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與綽號「 董仔 」之人雖不熟識,但為求表現而替「董
仔」出頭,欲使「董仔」聽聞後,會感到欠上訴人人情,使上訴人日後請求「董仔」幫忙時,易獲「董仔」之同意,此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雖強押被害人上車,但僅意在毆打教訓被害人,既未拘束被害人身體自由,亦未持武器恫嚇被害人,更未告知被害人如未繳付贖款即不放人之語,亦即未以拘束被害人身體自由,作為換取被害人承諾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對價。上訴人所為與擄人勒贖罪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上訴人向被害人索取現金時,雙方已達成合意,由中間人張中健承諾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且係上訴人等三人載被害人返回雲林縣斗六市住所之際,被害人此時已知將被釋放,並知悉其無「不能抗拒」之狀態,則被害人仍同意上訴人拿取其皮包內之現金,純出於主觀上之畏怖,不得因此即以強盜罪相繩。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犯強盜擄人勒贖罪,有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原判決就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審酌及論述,僅以上訴
人辯解均非可採,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供承伊案發時與「貞仔」、「常仔」之人,共同強押被害人至上訴人等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以自備耳機、眼罩套住被害人眼、耳,嗣被害人允諾給付上訴人等三人一千五百萬元後,因未能即時提出該鉅額款項,被害人乃應上訴人等三人要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中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上訴人參與通話,徵得張中健同意擔任被害人交付上開鉅額款項之中間人,嗣上訴人等三人載送被害人返回雲林縣斗六市途中,由被害人皮包取得現金六萬多元,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河南口交岔路釋放被害人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害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證述案發時,如何遭上訴人等三人強押上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並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如何因允諾上訴人等三人勒索之款項無法即時提出,乃依上訴人要求以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繫張中健,徵得張中健同意擔任中間人,後上訴人又如何取走其皮包內之現金約六萬六千元,始將其釋放等情;經警另案依法對張中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該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民國100年3月28日19時30分17秒,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可稽,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C之人,經聲紋鑑定結果,確係上訴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係聽聞「董仔」抱怨被害人,伊為求表現,欲替「董仔」教訓被害人,係被害人主動開口「年輕人你們也是要錢而已,看要多少你們講」,伊認已達教訓目的,才以伊在大陸需用錢,向被害人借款,後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及找張中健擔任中間人,均係被害人主動提議,伊並非擄人勒贖,係途中臨時向被害人借款;未直接拿取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因與被害人聊天,敘及伊遭通緝之事,被害人稱若需用錢可直接到其辦公室,伊才對被害人說可否先拿一些錢當生活費,被害人即告稱其皮包內現金可先拿取云云辯詞,以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以大陸經商失敗為由向被害人借錢,並未說要被害人用金錢,換取自由,若上訴人自始有勒贖之意,應會準備藏放被害人之處所,使他人難以尋獲,而非僅以自小客車載被害人在道路繞行,且張中健證述並無綽號「高雄」之人找他,無法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係欲向被害人勒索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應僅構成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至強盜部分,上訴人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亦未搜括被害人身上其他財物,此部分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等辯護意旨,以:⑴被害人突遭上訴人等三人強擄上車,隨即以眼罩、耳機等物覆蓋其眼耳,行動自由遭上訴人等三人剝奪、控制,且被害人與上訴人等三人互不認識,並因於遭強擄上車時受傷,雙方無互信可言,被害人豈會主動要予上訴人等三人金錢,或提議尋張中健當中間保證人,或主動由其皮包拿取金錢借給上訴人等三人之理;另關於上訴人等三人強擄被害人上車之原因,上訴人於警詢中已供稱伊遭通緝時,即想要敲詐被害人財物等語,足證上訴人係因錢財,始擄綁被害人;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無法指出「董仔」為何人,亦稱不知「董仔」抱怨被害人何事;佐以被害人證述各情,從未提及上訴人等三人於案發過程,曾提及「董仔」與其有糾紛,或要替「董仔」出頭等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純屬幽靈抗辯;又上訴人等三人事先即準備與其等所駕駛車輛不符之2256-WE號、T8-6832號車牌,並使用眼罩、耳機、MP3等物品,顯然計畫縝密,自非僅在教訓被害人。⑵上訴人向被害人稱因在大陸地區經商失敗,需借款五千萬元云云,應屬虛構,況上訴人等三人與被害人毫不認識,於強擄被害人後再云借款,復未言明借款期間、提供之擔保及簽發借據,所稱借款亦為藉口。⑶被害人遭上訴人等三人強擄上車,綽號「常仔」及上訴人分坐其左右兩側,耳、目並被眼罩及耳機強行套上,行動自由遭上訴人等三人控制、剝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嗣上訴人隨以借款為由,向被害人強索金錢,並要求被害人尋覓張中健作為中間保證人,取得張中健承諾擔保後,始釋放被害人,上訴人等三人自係以被害人交付一千五百萬,作為被害人換取身體自由之對價,已該當於刑法擄人勒贖罪。至上訴人等三人事先有無預備藏放被害人之處所,案發後三日,有無自稱「高雄」之人至張中健處取贖等,均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無涉。⑷被害人於行動自由遭上訴人等三人剝奪中,上訴人等三人拿取其皮包內之現金,其當欠缺決定之自由,不因被害人表示同意與否而有異,上訴人等三人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情,而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俱亦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乙之壹之一、㈠⒉⑵⑶)。復說明:刑法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亦不論其強盜之犯意,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構成本罪。核上訴人於擄人勒贖中,復對被害人強盜財物,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亦具關連性,具有密切之關連,自構成刑法強盜擄人勒贖罪(見原判決理由乙之壹之二)。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可言,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單憑被害人之唯一指述之違法情形;且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被害人就上訴人究以何理由向其強索金錢,其先後陳述固稍有不同,然此純屬枝節,無礙於被害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仍非不得採信。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人盧竺瑩、黃南山、張中健(下稱盧竺瑩等三人)、呂昭
勳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乃原判決誤上訴人表示同意,並於理由乙之一之㈠⒉⑴援引盧竺瑩等三人警詢中之陳述(見原判決第10頁),而有瑕疵,然原判決並非單憑盧竺瑩等三人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亦未援引證人呂昭勳及被害人警詢筆錄,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上揭違誤,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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