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傑於民國109年4月1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潮州雞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以酒類料理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健行路口時,因其行車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濁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之事,應知之甚稔,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駕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詎被告於飲用啤酒及食用以酒類料理之燒酒雞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率爾騎車上路,嗣因其行車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