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李玉和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呂承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選偵字第5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92號、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李玉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伍年。扣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546、1952號)所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阮李玉和係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村民,具有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權。緣阮李玉和為求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民雄鄉、新港鄉)登記第5號之縣議員候選人 林秀琴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並依各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為單位,於
107年10月間某日,接續前往村民何○○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同戶內有6票)、黃○○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6住處(同戶內2票)、阮○○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同戶內2票),交付彼等3,000元、1,000元、1,000元,及在大客的高鐵下方相遇阮○○(同戶內2票)時交付阮○○1,000元,及在路上相遇李○○(同戶內1票)時交付李○○500元(以上賄賂合計6,500元均已扣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546、1952號),並要求何○○、黃○○、阮○○、阮○○、李○○及其家人於該屆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林秀琴,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何○○、黃○○、阮○○、阮○○、李○○亦分別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何○○、黃○○、阮○○、阮○○、李○○等人各自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2號、第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李玉和於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宗《下稱選偵54卷》第15至18、20至22頁、107年度選偵第92號卷《下稱選偵92卷》第28至30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20、49至54、107至125頁),核與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54卷第4至8、11至13頁、選偵92卷第34至35頁)、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54卷第37至40、44至45頁、選偵92卷第37至38頁)、證人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29858號卷《下稱警9858卷》第38至41、第42至43頁)、證人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54卷第47至50頁、選偵92卷第47至48頁)、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9858卷第32至35頁、選偵92卷第37至38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保管字第1546號、第1952號)、何○○簽具之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阮○○、阮○○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阮○○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7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013號函及所附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選舉人名冊有關於何○○、黃○○、阮○○、阮○○、李○○等人及戶內有投票權人口數之影本1份(見選偵92卷第25、55頁、選偵54卷第9頁、警9858卷第7至10頁、選偵54卷第31至32、51至52頁、警9858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85至104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三:①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行為人必須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之「行求」,以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行賄者已為上開意思表示,雖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犯罪構成要件,但仍以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為必要。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有對價關係存在,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賄選罪之成立,自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同戶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同戶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代為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同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同戶家人,僅屬其同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交付賄款與證人何○○、黃○○、阮○○、阮○○、李○○等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交付賄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44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本案被告既係以各家戶內有選舉權人數為單位行求賄賂,其在行求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屬,而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又被告向證人何○○、黃○○、阮○○、阮○○、李○○等有投票權人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屬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自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另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查被告對證人何香玲、黃○○、阮○○、阮○○、李○○等人交付賄賂,均係為求縣議員候選人林秀琴順利當選之目的,而基於單一行賄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交付賄賂行為,侵害同一公職選舉公平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接續犯一罪。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對前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自應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被告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等重大心臟疾病及環境壓力症候群,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所為已影響本次選舉之公正性,並扭曲真實之民意,對於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為智識成熟、閱歷豐富之成年人,平日亦有參與公共事務,對於政府在歷次選舉過程中大力宣導反賄選之政策,自難諉為不知,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故其在客觀上,均難認有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民主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開公正選舉欲維護之價值無從諉為不知,其未能守法以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為圖使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而為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行賄之手段尚屬平和之賄選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養豬,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婆婆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身患有心血管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案發後發生情緒焦慮、失眠、食慾低下等適應障礙之情形,平時擔任志工服務,熱心公益並捐款予慈善團體,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及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捐款收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緩刑附條件之宣告: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可見悔意,年屆六旬,信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九、褫奪公權之說明: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5年。
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92號、第105號移送併辦其中與前揭事實欄相同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說明。
參、沒收:
一、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2項)。」嗣於107年5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中何○○、黃○○、阮○○、阮○○、李○○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交付其收受之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合計共6,500元之賄賂為警扣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保管字第1546號、1952號,見選偵92卷第25、55頁),均屬「預備或用以刑求、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部分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92號、第10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阮李玉和為求嘉義縣第二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林秀琴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於107年10月間某日,前往村民黃○○(同戶內有2票)、阮○○(同戶內2票)、阮商○○(同戶內2票)等人住處,分別交付彼等1,000元、1,000元、1,
000元,並要求黃○○、阮○○、阮商○○及其家人於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林秀琴,黃○○、阮○○、阮商○○等人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而與107年度選偵字第54號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見警9858卷第1至2頁),分別經證人黃○○、阮○○、阮商○○於警詢時否認屬實(見警9858卷第21至22背面頁、30至31、24至27頁),警方亦無查獲交付之賄款扣案以資佐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交付賄賂犯行,尚難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與起訴部分成立一罪關係,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