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薰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薰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10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德祥街口」,應分別更正為「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德祥街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薰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
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且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幸未致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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