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彥指定辯護人郭雅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617號、107年度偵字第5703號、107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為彩色,中間有黑色惡魔圖樣,下方印有DIABLO字樣,下稱「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利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廠牌SONY紫色手機1支(未含SIM卡)裝設通訊軟體微信使用無線網路上網,作為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駕駛第三人 蔣政佑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VP-0257車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對象 張政德 、 林哲玄 、 王宏正 、 陳冠儒 等人,而完成交易。嗣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因其違規停車於機車格內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AVP-0257車輛中央扶手處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於107年7月18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對其身體及其所駕駛之AVP-0257車輛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
8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89、155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下稱偵5703卷》第15至18頁、第199至205頁、本院卷第21至25、77至90頁),核與證人張政德、林哲玄、王宏正、陳冠儒、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人 王薇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2313號卷《下稱警2313卷》第20至25頁、107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7頁;警2313卷第30至39頁、偵5703卷第63至65頁、他卷第97至100頁;警2313卷第44至49頁、他卷第97至100頁;偵5703卷第153至15
7頁;警2313卷第53至56頁、偵5703卷第71至73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被告涉犯毒品案件現場勘查照片、AVP-025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毒品案搜索現場畫面及刑事案件照片(見警2313卷第58、59至62、63至64、65、71、
77、81至102頁)、張政德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蒐證畫面、林哲玄附表一編號5、6交易蒐證畫面、王宏正附表一編號7交易蒐證畫面、陳冠儒附表一編號9交易蒐證畫面(見警2313卷第103至107、108至119、120至126頁、偵5703卷第173至176頁)、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照片(見警2176卷第9至10頁)、證人張政德、王宏正、林哲玄、陳冠儒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見偵5703卷第41、45、49、1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5703卷第213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5703卷第119至12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政府查緝毒品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認: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約新臺幣(下同)150至250元,伊固定以每包350元價格向上手購買;販賣愷他命每包利潤約100至200元,伊以每包800元價格向上手購買,伊賺取價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以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俊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前為謀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⑴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⑵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⑶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之購毒者張政德時,張政德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且為認罪之表示,核屬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尚有供出毒品來源 陳宜揚 ,而以被告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適用為其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明粉末19包係向綽號「糖糖」女子購買;附表二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在107年5月底在高雄市苓雅區維也納汽車旅館向綽號「 阿偉 」男子購買、附表二編號3之愷他命是在「歌神KTV」向綽號「 阿正 」男子購買等語(見警1573卷第4頁、警2313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是向「阿偉」買的,陳宜揚是我的上游,6、7月間我都是跟他買,總共3、4次等語(見偵5703卷第17、2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1、2販賣予張政德之第三級毒品購入來源係綽號「糖糖」傳播妹、附表編號3至9部分毒品購入來源是陳宜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其就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詞反覆不一,難以遽信,且未提供綽號「糖糖」等人之個人年籍資料,復未陳述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具體情節,經本院職權調查上情,檢察官回覆以被告未於第一時間供出毒品來源,嗣於第二次偵訊時始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宜揚,發查囑警追查中,尚未因此查獲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犯行,警方則回覆稱因被告供述不甚具體明確而未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分別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7日嘉檢珍署107偵5703字第1079006642號函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7年12月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9757號函文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1、103頁),是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被告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法院審酌本案被告犯案之特殊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雖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然被告販賣次數多達9次,販賣對象達4人,且本案被告於107年5月間遭警查獲車內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19包(即附表二編號1之物)接受調查後,猶未能警戒慎行、確實改過,再度犯如附表一編號
2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107年7月18日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扣案物在案,顯見被告藐視法紀,應予嚴懲,且本案被告此舉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殊值責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鉅,然販賣次數多達9次,販賣之交易對象達4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跑白牌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
5千元左右,未婚無子女,遭羈押前一人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咖啡包38包,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最後一次販賣該等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分裝袋2大包,均為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所示Sony紫色手機1支,為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3、4、5、6、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19包及Iphone6手機1支,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詳如下述伍部分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4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駕駛之AVP-0257車輛雖登記於蔣政佑名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使用該車5個月,且二次遭查獲時均駕駛該車,堪信該車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時,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然該車輛僅作為被告代步之工具,毒品可隨身攜帶,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伍、另被告前於107年5月7日為警查獲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包及不明白色結晶粉末18包、Iphone手機1支(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此有卷附之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IMEZ00000000000000
0通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1573號卷第
9至12、13、14、18至22、27至28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7至9頁)。起訴意旨固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載明此部分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為吸收之一罪關係。惟查,起訴事實並未載明關於被告何時販入、何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罪事實,且上開檢出之毒品成分與被告該次被查獲前經提起公訴之附表一編號1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種類並不相同,故難認與本案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再者,被告於107年5月7日既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毒品,則其縱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犯意亦因此中斷,其後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9之犯行顯與其107年5月7日為警查獲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亦難認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象│││額及數量││├──┼───┼──────┼───────┼──────┼──────────────┤│1│張政德│107年4月4│嘉義市西區 仁愛 │愷他命1包,│楊俊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7時30分許│路之「玩家網咖│1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107年6月8│嘉義市東區 東吳 │愷他命1包,│楊俊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19時16分許│商職對面│1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哲玄│107年7月9│嘉義縣水上鄉忠│毒品咖啡包2│楊俊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19時至21時│孝街145號之「│包(起訴書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間│統一超商」前│載為「1包」│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12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上│107年7月11│同上│毒品咖啡包2│楊俊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19時至21時││包(起訴書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間││載為「1包」│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12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同上│107年7月13│同上│毒品咖啡包2│楊俊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20時47分許││包(起訴書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許││載為「1包」│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12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同上│107年7月14│嘉義市西區民生│毒品咖啡包2│楊俊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11時1分許│南路907號之「│包(起訴書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全國汽車旅館」│載為「1包」│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12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宏正│107年7月11│嘉義市西區北港│愷他命1包,│楊俊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18時20分許│路1335之30號之│13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竹村加油站」││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同上│107年7月14│同上│愷他命1包,│楊俊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或15日17時││13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許│││附表二編號3、5、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陳冠儒│107年7月1│嘉義市東區宣信│毒品咖啡包1│楊俊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1時57分許│街248號之「全│包,5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家超商」前││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送驗結果│├──┼───────────┼───────────────────┤│1.│白色結晶粉末19包(6.5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8日高市凱醫│││4公克)│驗字第537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3617卷第29至35頁):編號①至⑱,均未││││檢出愷他命成分,檢出α-乙基氨基己烷酮││││成分;編號⑲,未檢出愷他命成分,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檢驗前淨重0.388公克、檢驗後淨重││││0.378公克)│├──┼───────────┼───────────────────┤│2.│IPHONE6手機1支(內無││││SIM卡)││├──┼───────────┼───────────────────┤│3.│白色結晶粉末1包(毛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日高市凱醫│││5.15公克)│驗字第548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5703卷第213頁):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57.6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4公││││克(檢驗前淨重4.935公克、檢驗後淨重││││4.900公克)│├──┼───────────┼───────────────────┤│4.│彩虹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內政部警政署107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70│││包38包(分裝8小袋,毛│074988號鑑定書(見偵5703卷第119至120│││重403.78公克)│頁):經檢視共8袋,外袋已有編號1至8││││,其中編號1至7內每袋各有5包,分別予││││以編號1-1至1-5、2-1至2-5、3-1至3││││-5、4-1至4-5、5-1至5-5、6-1至6-5││││、7-1至7-5、8-1至8-3,均為彩色/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0││││1.03公克,驗前總淨重352.3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1鑑定:經檢視內為黃色粉末及淡││││棕、橙色顆粒,淨重9.43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8.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各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2公克。│├──┼───────────┼───────────────────┤│5.│電子磅秤1個││├──┼───────────┼───────────────────┤│6.│夾鏈袋分裝袋1盒(2大││││包)││├──┼───────────┼───────────────────┤│7.│SONY紫色手機1支(內無││││SIM卡,IMEI碼不明)││├──┼───────────┼───────────────────┤│8.│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編號0000000000││││630號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