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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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廖淑琳向 徐華冠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之房屋,雙方簽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嗣雙方就房租給付事宜之認知不同而發生糾紛有所爭執,徐華冠因之前催討房租多次未果,為向廖淑琳催討房租,復知廖淑琳、 張華民 夫妻於下午4時許會出門接小孩,乃於105年3月11日下午至在上址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處,並將機車停放在廖淑琳夫妻所使用停放於地下室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前(張華民告訴徐華冠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92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俟廖淑琳之夫張華民至該地下室時見狀即以手機持續錄影,旋並以電話通知廖淑琳下樓,徐華冠因認廖淑琳正手持手機對其錄影,且為保全證據,亦持手機對廖淑琳拍照,詎廖淑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動手強行取走徐華冠手上之手機,經約1分鐘,廖淑琳始將徐華冠之手機放入徐華冠之手提袋內歸還徐華冠,廖淑琳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徐華冠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訊據被告廖淑琳固對於其與告訴人徐華冠有因房租給付事宜發生糾紛,並有於上開時地從告訴人手中取下告訴人之手機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徐華冠所述她拍照時伊即用手機擋住伊自己的臉,是因為告訴人對著伊拍照,造成伊眼睛不舒服,且告訴人以逼近伊之方式跟拍,伊有口頭跟告訴人說請她不要這樣拍,但是告訴人不聽勸,伊不得已才將告訴人之手機取下,因為伊要阻止告訴人的犯罪行為,且伊取走告訴人手上手機後約1秒即主動將手機歸還告訴人。又案發當天伊雖有持手機對告訴人錄影,但伊忘記是伊先對告訴人錄影還是告訴人先對伊拍照,因伊沒想到告訴人會對伊提告,所以伊未保留當日之錄影內容,無法提出予法院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華冠於偵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426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背面)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有租金糾紛,當時伊確有取下告訴人拿在手上的手機等語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張張華民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被告確有拿走告訴人手機等語情節相吻合(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足佐,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從告訴人手中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上之手機乙節,洵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係於105年度偵字第14265號卷第8頁至第9頁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地點,分別動手取下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及將手機丟回告訴人手提袋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陳報狀 陳明 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頁正、背面),並提出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為證,被告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華民於本院訊問時亦均陳明被告確係在105年度偵字第14265號卷第8頁至第9頁監視器照片所示地點拿走告訴人手機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又被告歸還手機予告訴人方式,確係將告訴人之手機放入告訴人之包包內,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卷第15頁正、背面),佐以偵卷第9頁編號5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確有被告伸手靠近告訴人手提包包情事,亦有該張照片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後,被告配偶張華民確有對被告說不要拿手機,馬上還告訴人等語,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再考之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地點,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徐華冠於偵查中以言詞(見偵卷第5至6頁)及以105年6月16日陳報狀(見偵卷第7至9頁)證述情節非虛,被告強行拿走告訴人手中行動電話之地點,與將行動電話丟還告訴人之地點,確有數步距離,且時間間隔應約1分鐘(參見偵卷第8至9頁所示照片),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因見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對其拍照,乃動手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經約1分鐘始將行動電話丟至告訴人包包內歸還告訴人,被告意在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至臻明確。
2、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而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76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徐華冠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我找我的房客即被告 廖淑玲 ,要協商請她支付租金,但是因為她們夫妻沒有工作,唯一固定作息就是下午4點多去接小孩,在這天之前我試過用電話、簡訊、管理員通知、按電鈴,但是被告置之不理,還威脅要叫警察,所以當天我只好到停車場去找被告,那天到停車場來的是被告的先生,她的先生告訴我要我上法院去告他們,他們不願意支付租金,她先生請他太太即被告下樓,被告一來就用他的手機對我錄音錄影,然後我用我的手機對被告拍照,過程中被告搶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裡有她的照片。」、「(當天你拿手機對被告是錄影還是拍照?)只有拍照。拍了約4、5張,我有帶過來..。」、「(你的手機被被告拿走前,你為何要對被告拍照?)因為根據被告跟我的房屋租賃合約,被告應該提供她的身分證影本給我,但是被告都不肯給我,我手上沒有她的任何資料,這一年來,她的租金不是遲繳就是自己擅自扣款,到最後2個月不願意付款,我不得已要留下她的照片才可以找的到她。我要補充被告一年中的租金約有6個月有上述情形,另外6個月是正常給付。」、「(你當天對被告拍照時,你是否使用閃光燈?)應該沒有。」、「(當天是被告先對你錄影還是你對被告拍照?)當天是被告先對我錄影,我本來是跟被告的先生說話,我轉頭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拿手機對我錄影。
」、「(你當天對被告拍照,你有無跟被告說你要如何使用你所拍攝的內容?)沒有。」、「(你有無跟被告說要把拍的照片PO上網?)沒有,而且當天拍照時是在移動中拍照的,所以很多是模糊的。只有今天庭呈的照片是比較清晰的。被告在過程中只要我對她拍照她就會用手機遮住自己的臉,就如同今天庭呈的照片的情形,警察來時我才有機會拍到她的正面照片。」、「(被告問:證人說他手邊沒有我的資料,但是我的戶籍是在仁愛路為何證人可以找到我忠孝東路的地址?)她在合約上所留得資料是仁愛路的資料沒錯,但是我寄過存證信函到仁愛路的地址,但是沒有人收,再加上她曾經從臺北運送很多傢具到臺中來,我推測被告已經把房子賣掉,就我而言,我是沒有她的任何資料,至於忠孝東路的地址是法院通知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直承:「(你有無提供你的身分證或證件資料給告訴人?)當初簽約時我們有互相把身分證正本給對方看,但是我並沒有提供我的身分證影本給告訴人留存,身分證資料有寫在合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情節相符,再參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件欄確有勾選雙方身分證影本乙節,亦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徐華冠證稱其係因被告未依約提出身分證影本予告訴人留存,始對被告拍照以留存資料等語,應可採信。
(2)被告於105年8月5日偵查中係辯稱:「我是基於保護我自己的立場,因為她要拿手機做為犯罪工具,她對著我的臉拍,她要PO上網,我要阻止這個事情,我要保護我的眼睛,因為燈光照著我,但他屢勸不聽,我把她手機拿下來,但沒拿走,是放入她包包,地下室有攝影機為證,我只是要保護我自己的安全。」云云(見偵卷第15頁);嗣於105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則辯稱:「(當天你有沒有在告訴人拿著手機的情形下,把他的手機從他的手上拿走?)我有從告訴人的手上取下手機。」、「(你為何要這樣做?)因為告訴人在拍我,讓我眼睛不舒服。我有告訴他我有糖尿病,這樣會造成白內障,會終生遺憾。」、「(你的學歷?)大學畢業,我是念商科。」、「(告訴人對你拍照時,你當時是否還對告訴人錄影?)沒有。『我用手機遮住我的臉及我的眼睛』。」、「(你拿下告訴人的手機除了剛才你說的原因外,尚有無其他原因?)沒有。」、「(你當天為何要對告訴人錄影?)因為當天我先生要報警,他阻擋我們的汽車,使我先生不能去接小孩,目的是要蒐證,等警察來時可以跟警察說告訴人妨害我們的行動自由。」、「(你知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對你拍照?)他說要把我們的照片PO上網公開。」、「(這段話有無錄起來?)『有』,在光碟裡面。(當庭庭呈陳述狀1張、報案三聯單影本1張、張華民書寫資料1張、另有照片1張、光碟1張,供法院附卷)」、「(本案你有無把這片光碟提供給檢察官?)沒有。」、「(為何?)我不知道為何會被告,所以偵查中沒有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然查:
①、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拷貝光碟,經本院於同年月
21日會同被告、告訴人、證人張華民當庭勘驗其內錄影檔案結果,並無告訴人表示要將照片PO上網之言詞,僅有其中「影片2」錄影檔內有張華民於案發當日通知被告下樓前,告訴人與張華民從車道斜坡往上方出口行走時,告訴人一邊行走一邊朝當時正對告訴人拍攝之張華民稱你等著上報、上報之話語,但並未說是什麼事情要如何上報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據被告及證人張華民當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30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表示要將照片PO上網,且有錄影為證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嗣於105年10月21日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你何時第一次看到這個影像檔(即影片2)?)當天我下樓的時候,我先生說他有拍告訴人挑釁的行徑。」、「(在你拿走告訴人手機前或後?)不記得。」、「(當天你是後來才下來?)對。」、「(你下來之後,你先生是否放影像檔給你看?)我忘記了。但是我有問張華民是否有拍攝告訴人妨害自由影像。」、「(當時張華民先生是否回答你?)有。」、「(張華民是如何回答你?請你照張華民的原話說一次。)他說我有拍攝紀錄在手機內,我說好,那就當你的手機為證據,就這樣子而已。」、「(張華民在你拿走告訴人手機前,有無告訴你剛才影片2告訴人所說的話的內容?)『有』。因為他有打電話叫我下樓,並且告訴我說告訴人來了揚言說要上報,並且告訴人用機車擋住我們車子之前,我無法去接小孩,你下樓看看,我先走路去接小孩,張華民當時說的話就只有這樣。」、「(張華民是否有告訴你什麼東西要上報?)有。張華民說告訴人來拍我們的臉說要將事件揭發上報。」、「(剛才請你照原話說的時候,為什麼沒有說到這段?)因為我不知道法官要我講的這麼細。」、「(剛才播放影像檔影片2錄影內容確實沒有聽到告訴人說是什麼事情要如何上報,有無意見?)他有講你等著上報,這個就表示有肖像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張華民於同日本院訊問時結證:「(案發當日是否是你叫被告下來?)是。」、「(你是以何方式叫被告下來?)手機通知我太太。」、「(在被告下來之前,你在電話中曾經告訴被告哪些事情?請就你記憶所及盡量詳細地敘述你當時告訴被告的話,並且用原話的方式來說。)我告訴被告說告訴人到我們地下室,把他的機車放在我們汽車前面,不讓我開車去接小孩,『就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在電話中就只有跟我太太說這些話』。」、「(你太太下來之後,你有無跟你太太就是被告說什麼話?)我不記得。」、「(法官諭知播放影片2,影片最後告訴人提到上報,你說我等著等你是何意?)因為他威脅要把我公開上報,所以我只能等候他實際執行,我才能做下一步動作。」、「(依照影片內容告訴人所說的上報之話語,並未說是什麼事情要如何上報,是否如此?)是。」、「(剛才這段影片內容所發生的事情就是有關告訴人提到上報的事情,你有沒有跟被告說過?)『之後』有說過。」、「(什麼之後跟被告講到這個影片的內容,提到告訴人說要上報的事情?)『警察已經處理完之後,我們重新審視資料的時候』,我有跟我太太提過剛才影片2內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不符。
②、雖證人張華民於本院訊問 時旋 又證稱:「(在案發當日你太太下來之前,你有沒有跟你太太提到剛才影片2內容,告訴人說要上報的事情?)不確定是不是有。」、「(案發當日你太太下來之後一直到你太太把告訴人手機拿走之前,你是否有告訴你太太影片2告訴人說要上報的事情?)不記得。」、「(在案發當日你聽到告訴人說你等著上報的話時,你認為告訴人是什麼意思?)因為他認為我欠他東西,所以他要讓『我個人』上報難看。」、「(案發當日你太太把告訴人手機拿走之前,你有沒有跟你太太說告訴人要把你的照片上報或上網的事情?)我有跟我太太提到說告訴人有提到要把我們的資料上網公開。」、「(這個是你自己猜想的還是你有聽到告訴人有這樣講?)是我有聽到告訴人這樣講。」、「(你是什麼時候聽到告訴人這樣講?)在我太太拿走告訴人手機之前的那個時間我聽到告訴人講的。」、「(這個過程你有無影像檔或內容可以提供?)『沒有』。」、「(為什麼沒有?)這段當天並沒有錄影,這個時間點沒有錄影,因為我們不想再跟告訴人糾纏不清。後來就打電話找警察來。」(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案發當日告訴人是何時說要PO上網的事情?)我不知道明確時間。」、「(請敘述案發經過)我太太下來的時候,他們開始在談這件事情,我太太希望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堅持一直拿著手機對我們拍攝,然後他有提到要把我們PO上網,之後他繼續拍攝,我那時候有聽到我太太說請不要用LED照我的眼睛,之後我就看到我太太把告訴人手機拿下來,隨後就把手機還給告訴人。」、「(案發當日告訴人是拍照或錄影?)沒辦法確認,但是告訴人的手機一直對我跟我太太。」(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證人此部分所證情節,既與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你知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對你拍照?)他說要把我們的照片PO上網公開。」、「(這段話有無錄起來?)『有』,在光碟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不符,且本案係張華民先對告訴人徐華冠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被告與證人張華民復係夫妻關係,利害與共,所證自有迴護、附和被告辯解之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嗣於105年10月21日本院訊問時雖復辯稱:「(當天是否有錄影?)當天有錄影一點點,因為我沒有想到她會告我,所以我沒有留,我沒辦法提出。」云云。然查,案發當日係被告配偶張華民因告訴人機車擋在其使用之停車格內車輛前方而打電話報警,警察據報即至現場處理,張華民且於同日17時50分許即製作警詢筆錄表示要對告訴人徐華冠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15號偵查案卷(含警卷)核閱無訛,又本案告訴人徐華冠於105年5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後,被告於105年8月5日即因本案以被告身分遭檢察官傳訊到庭答辯,此有被告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復辯稱:「(你當天為何要對告訴人錄影?)因為當天我先生要報警,他阻擋我們的汽車,使我先生不能去接小孩,『目的是要蒐證,等警察來時可以跟警察說告訴人妨害我們的行動自由』。」等語,則被告當日錄影目的既在蒐證,要等警察來時跟警察說告訴人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且被告連104年5、6月間對告訴人所拍攝之錄影檔案內容尚且留存(另詳後述),何以竟反未留存案發當時之錄影內容,實值存疑。況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本院訊問時雖又辯稱:「(當時為何把告訴人手機拿走?)因為阻卻告訴人犯罪行為及自我保護。」、「(告訴人當時何犯罪行為?)告訴人揚言將事件PO上網。」、「(告訴人當時說的話是如何說的,請你用原話說一遍。)你不給租金,我就把你PO上網讓你丟臉。」、「(原話就是如此嗎?)是。」、「(告訴人說這個話的時候是對誰說的?)是對我說的。」、「(告訴人說這個話的時候在哪個時間點?)我先生請我下來,我下來時,告訴人又說一次。」、「(在你拿走告訴人手機前,聽到告訴人說這句話?)沒多久。」、「我下來時告訴人一直逼近拍我,我說不要再拍,我就拿手機遮臉,他就說你怕丟臉是不是,他閃光燈對著我眼睛,我試著用手機遮臉,避免眼睛傷害,我告訴他不要再拍了,之後將告訴人的手機取下,並且立刻歸還。」、「(你是否主動歸還或是有人叫你歸還?)我主動歸還。我先生在旁邊說不要拿手機、馬上還他,我同時馬上還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直至警察據報趕至現場為止,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到有何LED燈或閃光燈亮起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復為被告與證人張華民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且告訴人當庭陳稱:「他一直強調我用LED燈,但我沒有,證人做偽證。」等語後,證人張華民即當庭主動表示:「我從頭到尾沒有說我有看到LED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則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手機閃光燈對著伊眼睛,伊試著用手機遮臉,避免眼睛傷害,並告訴她不要再拍了,才將告訴人的手機取下,並且立刻歸還云云,即難採信。
3、被告早於104年5、6月間即會拍攝與告訴人對話過程錄影存證,並於105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提出拷貝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卷末證物袋內),再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訊問時當庭勘驗該片光碟內「MOV-9061檔」內容無訛,並據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已堪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拷貝光碟其中檔名「影片1」、「影片2」、「影片3」之錄影內容,均係被告配偶張華民與告訴人對話錄影內容,畫面係朝告訴人拍攝,有該光碟內上開影像檔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訊問庭時當庭勘驗無誤,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直承該等錄影內容均係其配偶張華民於本案案發當日被告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前所拍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核與證人張華民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情節相符,足見案發當日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前,被告之配偶張華民即已先行以手機對被告錄影存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在告訴人對你拍照前,你是不是先拿手機對告訴人錄影?)我不知道是誰先的,我忘記了。」、「(告訴人對你拍照時,你當時是否還對告訴人錄影?)沒有。我用手機遮住我的臉及我的眼睛。」、「(你當天為何要對告訴人錄影?)因為當天我先生要報警,他阻擋我們的汽車,使我先生不能去接小孩,目的是要蒐證,等警察來時可以跟警察說告訴人妨害我們的行動自由。」(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當天是否有錄影?)當天有錄影一點點,因為我沒有想到她會告我,所以我沒有留,我沒辦法提出。」(見本院卷第31頁)云云,亦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亦有以手機對告訴人攝影存證。從而,本件既起緣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房租糾紛,雙方就租金給付問題有歧見發生爭執,告訴人因屢向被告催討房租未果,乃於上揭時地至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將機車停放在被告夫妻所使用停放於地下室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前,欲向被告夫妻催討房租,則告訴人向被告夫婦催討房租時,被告夫婦既均以手機對告訴人錄影存證,被告竟於告訴人對被告夫婦錄影或拍照存證時,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行使該行動電話之權利,自應予非難。
4、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於為前揭犯行時,告訴人對被告客觀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情事存在,被告前揭所為,要與常情所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阻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得援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卸責。
況被告縱認告訴人有何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亦得循其他合法途徑以謀求救濟,而被告當日見告訴人以行動電話拍照,即為前開強制犯行,被告上開所為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甚名,是被告就此強制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強取告訴人手上行動電話之強暴行為,業已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存有上開房租給付糾紛,雙方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案發前及案發當日被告自己既有對告訴人蒐證錄影,卻於告訴人以手機對其拍照時為上開強制犯行,殊值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時間尚短,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罪後直承有上開拿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係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65號被告廖淑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琳係徐華冠之房客(由廖淑琳向徐華冠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之房屋,期間為民國104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於105年3月11日下午4時38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處,廖淑琳拿手機對著徐華冠錄影,徐華冠亦拿手機對廖淑琳拍照,廖淑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從徐華冠手中取走其手機,而妨害徐華冠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約1分鐘後,廖淑琳始將徐華冠之手機放入徐華冠之手提袋內。
二、案經徐華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淑琳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徐華冠於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㈣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淑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按刑法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自不得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時間尚屬短暫,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難對被告以搶奪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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