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雪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雪郎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雪郎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東勢農會帳戶內金錢,於父親去世後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於未獲得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不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偽造取款憑證以取款,損害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多數均用於喪葬費用之情形。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未經授權擅自動用遺產之犯罪,犯罪型態及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坦承本案其分次提領其父親遺產,分別提領200,000元、
40,000元、6,800元,合計246,800元。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係將上開款項用於父親喪葬費(177,550元)及塔位費用(50,000元),有上開費用之單據可稽(見偵卷第67、69頁),被告並表示另有無收據之法事紅包費用3,800元(見偵卷第76頁),合計支出父親喪葬相關費用共231,350元。但被告亦稱,有取得父親之農會補助153,000元及水資源補助10,000元用於喪葬費(見偵卷第76頁)。是被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31,350元-153,000元-10,000元=68,350元,此部分喪葬費用,全體繼承人本即有支付之義務,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自不再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仍有178,450元。惟被
告父親 曹賜鐵 因配偶已於104年間過世(見偵卷第31頁),依法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與告訴人平均繼承,被告有1/2之應繼分,被告之應繼分既屬其本即可取得之財產,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是本案僅就扣除喪葬費用之半數金額宣告沒收,即89,22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雖為犯罪所生之物,但均已交付東勢農會而不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前開取款憑條所蓋之「曹賜鐵」印文,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偽造印章而蓋印,應屬盜用之印文,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110年12月20日12時32分提領部分羅雪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12月28日10時39分提領部分羅雪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1月10日14時47分提領部分羅雪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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